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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国道、吴**、信阳市运**运输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国道、吴**、信阳市运**运输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国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信阳市运**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经王**介绍,其在被告王国道承接的光**输公司拆房施工工地干活,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围墙时,因墙体松软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从墙上滑倒摔到地面,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和肺挫伤,丧失语言功能,不能吞咽食物。原告伤情经鉴定,双眼复视构成六级伤残、发声及语言不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因被告光**输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82790.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王国道不是拆迁工程承包人,涉案拆迁工程承包人是吴**,王国道是代其父亲王**签的合同,其并未参与该工程;2、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张**不听从分工安排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张**住院期间,王**垫付医疗费4700元;4、原告身体有其他疾病,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5、申请追加吴**为本案被告。

被告吴**辩称:被告王**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仅出面与王**一起和光**输公司签订合同,从中赚取部分报酬,该拆迁工程实际上是由王**、王**二人负责,其与原告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张**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输公司辩称:1、原告张**与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己重大过错造成的;3、原告伤情已经治愈,出现相关病情是××所致;4、王国道、吴**是以光山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其拆迁工程的,该公司具有承包资质,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光山**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吴**、王**(乙方)签订拆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由甲方所有的光山县城关弦山北路29号(老车队)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拆除的工作任务。协议中对乙方资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王**父亲王**召集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在拆除后院围墙时从墙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598.2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颅内积气、蝶鞍区骨质多发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闭合行胸腔损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双眼复视构成六级伤残、发生及语言不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张**受伤后被告王国道垫付医疗费费用4090.65元(垫付医疗费中有1890.65元不包括在原告诉求**)。

再查明,被告吴**、王国道与光**输公司签订拆房协议时,向光**输公司提供有光山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年检表及王后勋工程师资格证书,年检表显示光山县**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后未到信阳市**理委员会进行年检。被告吴**作为涉案拆迁合同主体,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但其通过此合同收取王后勋押金实际获益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接处警登记表、出院证、拆房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张**受雇于被告吴**、王国道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王国道作为房屋拆迁合同相对方(承包方)和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王国道应共同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在明知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在围墙上施工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吴**、王国道的民事责任;被告**输公司在与被告吴**、王国道签订拆房协议时未审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的原件及年检情况,履行审查义务存在瑕疵,在合同缔结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王国道共同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自担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中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伤情和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住院病历登记有误,原告在拆迁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事属实;被告王国道辩称原告张**病情是由其他疾病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该拆迁工程的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吴**作为拆迁合同主体,虽未参与实际施工,但通过收取王**合同押金的形式获益13000元,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吴**的该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三被告放弃该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医疗点治疗费用3150元无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告张**应获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488.9元(20598.25元+1890.65元),其中被告王国道共垫付4090.65元(1890.65元+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920.49元(34311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83238.32元(9416.10元/年×17年×5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85.3元。上述1-9项合计153203.34元,应由被告吴**、王国道共同承担50%,即二人连带赔偿原告张**76601.67元;由被告**输公司承担20%,即30640.67元;由原告张**自担30%赔偿责任,即45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道、吴**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01.67元(153203.34元×5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付齐;(被告王国道垫付医疗费4090.65元由双方自行结算);

被告信阳**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30640.67元(153203.34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付齐;

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张**承担1634元,由被告王国道、吴**承担1658元;由被告信阳**车运输总公司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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