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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帅帅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将越南籍妇女“威威”送至被告人韩**家让韩**找买家卖掉,被告人韩**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72000元的价格将“威威”卖给河北省魏县回隆镇前朋固村的燕某某当媳妇。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威威”从燕某某家逃跑,被告人韩**、胡某某退还燕某某的家人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将越南籍妇女“山山”送至被告人韩**家让韩**找买家卖掉,被告人韩**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将“山山”卖给河北省魏县回隆镇梁小汪村的梁某某当媳妇。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山山”从梁某某家逃跑,被告人韩**、胡某某退还梁某某的家人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伙同鲁*刚(音译,越南人,另案处理)将银金安拐骗至家中的越南女汪某某(音译,自称15岁)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宋村乡纪庄村村民朱某某当媳妇。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伙同他人将越南籍妇女“天天”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宋**某某当媳妇。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天天”从宋某某家逃跑。公诉机关并提交了被告人韩**及同案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燕*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是拐卖妇女是介绍婚姻,也没有强迫殴打,她们都是自愿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被越南籍妇女作为骗婚工具使用,本身也系被害人;2.韩**系从犯,主观恶性小;3.第1、2、3起犯罪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且积极退还受害人钱款,减少了受害人损失;4.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5.坦白、认罪态度好。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以缓刑为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将国籍不明的妇女“威威”送至被告人韩**家让韩**找买家卖掉,韩**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72000元的价格将“威威”卖给河北省魏县回隆镇前朋固村的燕某某当媳妇。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威威”从燕某某家逃跑,韩**、胡某某退还燕某某的家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⑴韩**和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韩**将其送到家的越南女孩以60000元卖掉后,给韩**5000元。当年冬天女孩跑后,将钱退了韩**。⑵证人燕*甲(燕*某的爷爷)、申某某(燕*某的奶奶)均证实2013年5、6月份,通过介绍从韩**处以72000元给其孙***某买了一个越南媳妇“威威”,在其家生活半年后跑了,韩**退款50000元以及韩**辨认购买“威威”的燕*某家门的辨认笔录证实。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将国籍不明的妇女“山山”送至被告人韩**家让韩**找买家卖掉,被告人韩**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将“山山”卖给河北省魏县回隆镇梁小汪村的梁某某当媳妇。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山山”从梁某某家逃跑,被告人韩**、胡某某退还梁某某的家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⑴韩**和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韩**将其送来的越南女孩以60000元卖给魏县梁小汪村的一家,给韩**5000元。半年多时间女孩偷跑后,将钱退了。⑵证人梁**(邻居)、梁*乙(邻居)、陈某某(梁*某的母亲)均证实2013年8月份,从韩**家以65000元给梁*某买了一个越南媳妇“山山”,当年11月份“山山”跑了,韩**退了50000元以及韩**辨认购买“山山”的梁*某家门的辨认笔录和魏县回隆镇只有梁小汪村,没有连小汪村,笔录中误听写成了连小汪村,实为梁小汪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伙同鲁*刚(音译,国籍不明,另案处理)将银金安拐骗至家中的国籍不明的女孩汪某某(音译,自称15岁)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宋村乡纪庄村村民朱某某当媳妇。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韩**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⑴韩**的供述与辩解;⑵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3年冬天被韩**以70000元卖给朱*某当媳妇,直到被解救;⑶证人朱*某、朱**、朱*乙证实2014年1月份经韩**和朱**介绍以67000元给朱*某买个越南媳妇,后被解救;⑷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伙同他人将国籍不明的妇女“天天”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宋**某某当媳妇。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天天”从宋某某家逃跑。被告人韩**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⑴韩**的供述与辩解;⑵同案人潘小妹的供述2013年农历腊月,经其等人介绍,从韩**处以70000元卖给临漳县宋村的一家一个越南女孩“天天”,并保证在其家生活一年;⑶证人宋某某、宋**、尤*的证实2014年1月份,从韩**处以75000元为宋某某买了个越南媳妇“天天”,当年7月份跑了也没退钱;⑷“天天”的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揭发了同案人胡某某伙同其他人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2014年7月19日6时许,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在韩**的指引下,在河北省武安市徘徊镇河峪村胡某某家,将涉嫌犯罪的胡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查证落实胡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十余人次,现已被批捕。胡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现已移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讯问笔录、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某的抓获证明、胡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内黄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辩解其行为是介绍婚姻不属于拐卖妇女,没有暴力,她们自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规定,韩**以出卖为目的,为赚取高额利润,实施了中转、贩卖四名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按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属坦白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韩**系被骗婚的被害人,韩**收买了国籍不明的妇女当媳妇后跑掉不错;但本案韩**利用其国籍不明的媳妇又贩卖被骗来的其他妇女,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还积极主动寻找买家、为被拐卖妇女提供住处、协商价款等,故辩称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可不按罪处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退还了部分受害人钱款,减少了受害人损失,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辩称韩**揭发并协助抓获胡某某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胡某某共同拐卖妇女的基本事实,同时还供述了胡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的线索,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胡某某。经侦查后,胡某某涉嫌参与拐卖妇女十余人次,已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韩**所得赃款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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