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郭**、郭**与郭**、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聂**、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郭**、郭**与被告郭**、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聂**、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郭**、郭**对判决不服,向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审理中,依据第三人聂**,郭**的申请,本院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郭**、郭**、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殷**,第三人郭**,郭**,郭**,郭**,聂**,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郭**、郭**诉称,原告史**与丈夫郭**在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6号有宅院一处,上有祖遗房屋18间,原告史**、郭**生有郭**、郭**、郭**,因郭**长年身体不好,郭**对父亲不孝并从家搬走另过;2008年10月郭**去世后,郭**将史**接到郑州居住,2010年8月,郭**擅自将北屋及院墙全部拆除,擅自建房,并声称该宅院房屋归本人所有,涉案房产是原告史**与郭**共有财产,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有房屋及院墙拆除并重新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拆除的东屋、南屋、西屋、北屋及院墙恢复原状或经济赔偿;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归还或经济赔偿;将涉案的宅院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确认原告所有的份额;评估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辩称,1、房屋是解放前购置的旧房,系自然倒塌。2、原告史**已收取被告现金2000元,明确表示将其份额转与被告,原告郭**、郭**在父亲葬礼上明确表示不出丧葬费,也不继承遗产,3、本案所涉土地不是遗产范围,不存在分割、继承,4、房屋内的财产已被郭**转移,也应进行分割。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聂**辩称,原、被告父亲去世时,所有费用均是郭**支付的,原告说被告不孝不属实;属于我的财产应归我。

第三人郭保安辩称,宅院中靠东面的三间南屋是我所有。

第三人郭**辩称,三间南屋是我跟郭保安的,一间北屋(西头)是我的。

第三人郭**辩称,依据分单,北屋四间是我的。

第三人郭**、郭**辩称,同意郭**、郭**意见。

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的祖父郭**生育有两子三女,分别为郭**、郭**及第三人郭**、郭**、郭**;郭**和原告史**生育两女一子即原告郭**、郭**和被告郭**,郭**另有一子即第三人郭跃进;郭**夫妇生有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郭**于建国前在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购置房产一处,建有房屋21间,当时郭**家庭成员有:妻子曾**、郭**及其妻子、郭**及妻子史**、郭**、郭**、郭**等人。1958年房产私改时给郭**、曾**、郭**、郭**共留房六间(东屋五间,北屋一间),其余被私改。1962年房管所从被私改的房中退给郭**南瓦房三间;1985年10月10日,郭**出资300元将北屋三间从房管所回赎;2001年7月31日,滑县财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将西屋四间、南屋两间退还郭**所有;依据(80)滑法民判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81)安**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郭**、郭**各分得北屋半间;2008年10月,郭**去世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继承;2010年9月,被告郭**在清除北屋(五间)及部分院墙后欲修建房屋,原告史**知道后,表示不同意,经中间人说和,被告郭**支付史**2000元,史**表示同意郭**修建房屋。被告郭**在此建房三大间,并在此居住、生活;审理中,第三人郭**提供1965年4月5日分家立据一份,主张北屋四间系其所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院是其父所购置,不存在分家之事;三原告述称被告郭**将涉案房屋拆除,被告郭**称房屋系自然倒塌,原告未提交被告郭**拆除房屋的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史**、郭**、郭**申请,本院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6号宅院房、地产进行评估,在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房产价值概况为:1、院内已倒塌的西屋、南屋、东屋老房已成为建筑垃圾,整体需投入机械和人工清理出院,经调查市场房产垃圾清理行情,机械、人工清运费每三马车(约2.5-3立方)单价为75元(按2.5立方计算,折合每立方清运费30元),经勘验,西屋、东屋、南屋残状按232平方计算平均可估算250立方,折合机械、人工清运费7500元,考虑旧房下房木料及小兰瓦、方八砖等残值,老房整体评估价值为零值。2、北屋5间砖混结构预制板平顶房现状价值…经调查建筑市场工料行情,经计算,该房产现状重置成本价值为45754元,折合后现状价值为42094元…。其鉴定结论为: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6号宅院房、地产现状变现价值合计474568元。其中,房产现状变现价值42094元,地产现状变现价值432474元,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郭**对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关于对土地评估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人员没有土地估价师资格,鉴定结论书违反土地估价规程,所评估土地没有进行土地登记,权属不明确,没有合法、有效手续。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显示:价格评估人员张**、张**均为价格鉴证师;三原告述称被告郭**拆除房屋后私自处理了房屋中的物品,被告述称原告郭**已将房屋内的财产转移,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述称其父亲去世时,所有丧葬费用是自己出的,郭**出的费用已退还,郭**已放弃继承,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拆除原告的北屋及院墙恢复原状;2、将涉案的宅院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分割,并确认三原告所有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将拆除原告的东屋、南屋、西屋恢复原状或经济赔偿,2、将拆除原告房屋中的物品原样归还或经济赔偿;3、判令该案的房地产评估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滑县财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对郭**要求私改房归还产权的处理意见及房屋退赔证、回赎房屋手续、(80)滑法民判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81)安**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私房改造退赔证、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于建国前在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购置的房产,经过私改和回赎,房产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其中,1985年10月10日,滑县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将北屋三间房权由郭**回赎;依据(80)滑法民判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81)安**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郭**和郭**各分得私改时一间北屋的半间;因房屋的回赎手续及判决书均对房屋的所有权表述为归郭**所有,郭**、郭**、郭**均未提交对上述属于郭**的3.5间房屋系共同财产的证据,上述房产应为郭**和妻子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8年郭**去世后应先由原告史**分得1.75间的份额,另1.75间有史**、郭**、郭**、郭**、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另属于郭**的北屋半间,应由郭**的继承人郭**、郭**、郭**、郭**、郭**、郭**共同分割、继承;至于北屋中的另一间,三原告主张自1969年以来由郭**维修、使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对其拥有财产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间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滑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房产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上述房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及部分第三人予以分割、继承;第三人郭**、郭**、郭**、郭**、郭**等人对其他房屋的答辩意见,因该部分房屋已不存在且已形成无价值的建筑垃圾,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6号宅院房、地产现状变现价值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产评估部分均无异议。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出具的房产现状变现价值的评估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涉案的滑县道口镇苦水井街6号院内的东屋、南屋、西屋老房,已成为建筑垃圾,其整体评估价值已为零值。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房产的主张,均失去实际分割意义,且本案被告郭**并不承认对上述房产垃圾的实际控制权,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垃圾的实际拥有人,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房产分割、继承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书中有关地产评估部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主张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宅院土地使用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至于涉案宅院地产的土地性质,因该宅院一直未进行土地登记,土地性质现无法查清;依据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宅院北屋五间的评估,五间北屋房产现状变现价值42094元,每间折合8418.80元。

被告郭**在原北屋的基础上维修、翻建新房,对其支付原告史**现金2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史**予以否认,且原告史**也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被告郭**未经郭**、郭**及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同意,擅自在原北屋的基础上维修、翻建新房,侵犯了原告史**等人和郭**等部分第三人的继承权,被告郭**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房屋(北屋)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对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郭**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三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原、被告应合理分担;原告主张公告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郭**、郭**房屋(2.8间)赔偿款23572.64元;

二、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郭跃进房屋(0.35间)赔偿款2946.58元;

三、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房屋(0.5间)赔偿款4209.40元;

四、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郭**、郭**评估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史**、郭**、郭**及第三人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郭**、聂**、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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