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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马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马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马同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好连诉称:原告经营一净水机门市,第一被告称可以卖原告净水机,2013年8月27日在第一被告安排下原告将一台价值3400元的净水机安装到第二被告家中。后原告找二被告要净水机款,但二被告相互推拖,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一家净水机销售门市部。原告李**与被告李**口头约定,原告李**以每台净水机2200元的价格赊购给被告李**,由被告李**再行出售,卖出的净水机每台高出2200元的价款部分作为被告李**的盈利,原告李**负责到客户家安装净水机,并开具货款收据。2013年8月,被告李**销售给被告马**一台净水机,由原告李**将净水机拉去并安装到了被告马**家。被告马**支付给被告李**净水机款800元。被告李**未支付原告李**2200元的净水机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保修单一份、饮水机宣传单一份、录音光盘,被告马**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对马**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净水机款2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净水机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李**支付其余1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不是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对原告李**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净水机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好连负担15元,被告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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