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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被告申中义、滑县**业商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申中义、滑县**业商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中义、滑县**业商行、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中义、滑县**业商行、申*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在滑县新区人**新区丰源酒业商行门市,被告霍**借给被告申**、滑县新区丰源酒业商行现金200000元,当日被告申**为原告霍**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申*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滑**业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出庭证人霍**的证言、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霍**要求被告申**、滑县新区丰源酒业商行,偿还借款,有被告申**书写、盖有被告滑县新区丰源酒业商行公章的借条及出庭证人霍**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申**、滑县新区丰源酒业商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申*作为滑县新区丰源酒业商行的经营者,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滑县**业商行、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中义、滑县**业商行、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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