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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周**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购买周**位于安**发区小马屯村301号1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协议。原告李**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马**以与原告李**的女婿何**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安**发区小马屯村301号1院大门加了锁,使其一家无法进入该房屋内,现一家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李**还提供了户口本、被侵权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马**当庭辩称该房屋不是原告李**的而是原告李**的女婿何**所有,并出示了安**发区小马屯村出具的案件争议房屋系何**所有的证明。马**还提供了其与何**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何**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便将位于安**发区小马屯村301号1院抵押给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要求被告马**停止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小马屯村301号1院房屋的侵权并排除妨害,但原告李**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在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购买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并自行翻建后,2014年上诉人儿子李**从部队退伍,经开发区小马屯社区同意,开具了上诉人拥有小马屯村301号1号院的房产证明,户籍管理部门方才予以落户。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是在无法获取房产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上诉人一方对案涉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最高效力的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部分相矛盾,以安阳市开发区小马屯村出具的仅显示案外人何**在该村有住房一套的证明,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何**所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我在一审提供小马屯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归案外人何**,在与何**达成还款协议时约定到期不还款房子归我所有。经开发区分局孔**协调,2015年6月3日何**先还我5万元,如果不还房子归我,现在何**又说房子不是他的,不应采信。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起诉要求马**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侵权并排除妨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马**与案外人何**发生借款纠纷时,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何**给马**出具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如何**违约,自愿将案涉房产归马**所有。何**给马**出具该还款协议时,李**二审中称其在场,但未对协议涉及的房产主张所有权。二审中,李**出具何**2015年1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是对何**与马**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抵押及权属约定的否定,因何**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情况说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虽提交户籍证明,但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一、二审中李**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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