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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涛诉被告彭**、魏**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涛诉被告彭**、魏**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7月13日经过结算,王**共欠我钩机费75220元,王**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对王**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的还款期限已超过,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偿付现金人民币7522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魏**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王**给原告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钩机费75220元(柒万伍仟贰佰贰拾元),一月之内还清,欠款人王**担保人彭**2014.7.13.”现欠款人王**及担保人王**、魏**并未在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马*钩机费,故原告马*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魏**在给欠款人王**提供担保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该案被告彭**、魏**应对王**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马*可以要求欠款人王**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马*持欠款人王**书写的被告彭**、魏**担保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其偿付人民币75220元及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彭**、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魏**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马*偿还欠款人民币柒万伍仟贰佰贰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魏**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被告彭**、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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