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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中国人**司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司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人**司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QE003小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止。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原告车辆修复花费费用共计24149元。被告以上级公司未批准为由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事故现场是伪造的,且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QE00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泌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6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止。2013年10月24日晚,原告驾驶车辆投保车辆在泌阳县郭集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到河南国**限公司修复车辆支出费用共计22139元,支出汽油费8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泌阳支公司与原告张*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伪造事故现场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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