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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静民与被上诉人单**、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静民因与被上诉人单**、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1975年12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16日中午,连静*开着其三轮车载李**、张**、杜**到北郭乡政府对面开心拉面馆吃饭。吃饭期间连静*喝了三、四两酒,李**喝了六、七两酒。饭后张**、杜**先离开。李**认为连静*酒量不行,要送连静*回家。连静*让李**开着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送其回家。行驶至安阳县北郭乡堤圈村王**门前路段时发生意外事故。李**死亡。安阳**警察大队2013年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饮酒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单**、李**曾将张**、杜**作为被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张**、杜**的起诉,已裁定准许撤回对张**、杜**的起诉。单**系李**妻子、李**系李**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连静*明知李**喝酒还让其驾驶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送其回家,在李**的死亡上存在过错。确认李**和连静*各自应承担责任。连静*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法认定: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10÷2人=32190.6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天24457元÷365天=469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6项共计290483.6元。连静*承担30%的责任,即为87145.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连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145.08元;二、驳回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单**负担1725元,由连静*负担1979元。

上诉人诉称

连静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的出生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单**与李**的再婚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单**不是李**的母亲,不能认定单**是李**的监护人,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无权代理李**参加诉讼;本案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只有李**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判决仅对单**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而对李**的诉讼请求在审理和判决中只字未提,根据法律规定,纯获财产性利益的民事权利,不受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很明显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剥夺了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该案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一审判决将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26日,事实认定错误,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连静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单**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单**、李**答辩称,李**的生母于李**3岁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只到李**6岁时,李**的生母因怀孕才突然回到安阳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抚养权归李**父亲。婚姻法规定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单**作为李**的继母,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事故认定书送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单**、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况且期间单**曾多次到连静民家中协商处理此事,村委会也参与协商,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单**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李*某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单**与其形成继母子关系,愿意接受单**的抚养。单**愿意继续抚养李*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中李**死亡,作为李**的妻子的单**、儿子李**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合法有据。提起诉讼时李**年仅7周岁,单**作为李**的继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的生母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单**有无侵害李**的权利,李**的生母有权提出主张,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连静民对于单**与李**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不持异议,却主张单**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李**的生母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时间上虽然间隔一年有余,但单**、李**关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的责任、赔偿多次协商、于2014年4、5月期间多次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理由,符合常理,且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了佐证。因此,连静民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连静民明知李**饮酒,仍将自己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交由李**驾驶,原审判决以其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原审判决有没有针对李**的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李**与其继母单**作为共同原告,其诉讼请求是一并提出的,原审判决中关于被抚养人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清楚的,其他费用并没有区别计算,虽然判决主文未明确表明李**,但并非原审对李**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原审判决表述的原告,包括李**是应有之意,且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3月20日裁定补正,故并不属于遗漏了当事人、剥夺了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连静民的上诉理由均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单**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连静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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