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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暴静雅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暴静雅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5分,陈*驾驶豫EFH192号微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与滑州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暴**受伤后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出院后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垂体功能减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记忆力减退2、外伤性癫痫。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226033.34元;另原告支付转院费用2500元;原告在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垫付医疗费3439.48元,另支付原告2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Ⅷ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暴**颅脑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原告支付鉴定费5384元(含交通费100元);审理中,被告陈*对新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暴**的伤情达不到鉴定的伤残标准,2、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一年后分别对躯体护理依赖程度和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高的定级;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为连号,不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不满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主张本案应追加事故中左转客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陈*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调取原告户口信息,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审法院再查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显示:…3、一般规定…3.1.5被评定人同时有躯体伤残、精神障碍和精神障碍安全问题均需要护理依赖的,应分别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高的定级…3.2.2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提交的光碟、照片均证实,被告暴**在2015年5月就参加了工作;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暴**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对此持有异议,并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该院调取相关证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告陈*的申请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暴**为滑县焦虎乡卫生院职工,其提交的滑县焦虎乡卫生院证明显示:暴**在2013年8、9、10月份平均工资为1783.3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单位委派到滑**医院进修学习;暴**之父暴玉飞,生于1964年4月15日,暴**之母缑新利,生于1964年11月17日,暴**与丈夫吴*于2012年9月7日生一子吴一辰;豫EFH192轿车是付守强转让给被告陈*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暴静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对该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暴静雅、陈*应各负事故责任的30%、70%;原告暴静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鉴于原告父、母的年龄不满60岁,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原告关于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第3.1.5条、第3.2.2条规定,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暴静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暴静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6033.34元,因原告暴静雅系滑县焦虎乡卫生院职工,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5289.07元(28472元/年÷365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转诊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63864.33元(24391.45元/年×20年×43%)﹢(15726.12元/年×16年×43%÷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34元,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静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89.07元,伤残赔偿金7271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暴静雅医疗费2160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91153.40元,转诊费2500元,鉴定费5834元共计420820.74元的70%即294574.52元,扣除已支付的27439.48元,被告陈*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暴静雅267135.04元。三、驳回原告暴静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原告暴静雅负担5000元,被告陈*负担56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暴静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及其父亲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第二项从赔偿款中扣除27439.48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五、原审判决其住院天数106天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赔偿其86862.38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陈*承担。针对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责任认定书由滑县交警队出具,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暴静雅的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客观真实;3、暴静雅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正确;4、暴静雅的医疗费客观真实。陈*对暴静雅只是主观推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责任划分未查清;2、暴静雅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与其所适用的法规相违背。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依法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3、暴静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籍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暴静雅是农村户籍;4、医疗费过高。暴静雅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且未经许可私自转院,重复检查,过度治疗;5、在暴静雅治疗过程中其共垫付医疗费34565.3元,但原审法院仅认定27439.48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均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只有一个法官。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针对暴静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暴静雅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暴静雅的父亲有农业收入,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暴静雅没有变更诉请,不影响扣除。赔偿比例的划分不公平。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安阳中心支分司陈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故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暴**(暴静雅之父)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4日收到用于暴静雅的医疗费5000元、2000元。该事实由暴**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提出暴静雅的残疾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因暴静雅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意见,故原审不采纳陈*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认为暴静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暴静雅提交的户口本上载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所计算出的相应赔偿费用并无不妥;关于陈*提出应追加左转客车车主为被告的理由,因滑公交认字(2014)第120401号《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暴静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没提及其他车辆,故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暴静雅均提出原审法院对陈*先行垫付医疗费的处理有误的问题。经查,陈*在滑**医院所垫付的医疗费为3439.48元,虽然暴静雅在诉求中并不包括该费用,但该费用的30%(3439.48元×30%=1031.84元)应该由暴静雅负担。另外陈*另支付暴静雅24000元,暴玉飞(暴静雅之父)分两次共收到医疗费7000元(5000元+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陈*赔偿暴静雅294574.52元中还应扣除32031.84元(1031.84元+24000元+7000元=32031.84元),陈*最后实际应赔偿暴静雅262542.68元。对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暴静雅提出原审应支持其父被扶养人生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暴静雅提出原审判决其住院天数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中郑**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住院天数为106天,暴静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静雅医疗费2160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91153.4元、转诊费2500元、鉴定费5834元,共计420820.74元的70%即294574.52元,扣除已支付32031.84元,陈*实际应支付暴静雅26254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暴静雅负担5050元,由陈*负担5570元。二审案件受费12591元,由陈*负担10570元,由暴静雅负担2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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