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骗取贷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以编造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方式,以王*的名义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50万元。截止2014年7月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88647.29元,利息44142.98元,罚息15227.7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已经将该笔贷款结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该贷款不是以王*的名义贷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理由为该笔贷款的申请主体是王*;被告人张*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对贷款申请人王*虚构贷款用途有知情不举、帮助倒账的嫌疑,但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张*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且损失已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以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方式,以王*的名义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截止2014年7月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88647.29元,利息44142.98元,罚息15227.7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已经将该笔贷款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供述。王*母亲是我本家姑姑的女儿,其父亲叫王*甲。王*是我大娘的外甥女婿。2012年,我路过王*甲开的液化汽站,王*甲和王*给我说王*正做收购辣椒生意,手里钱周转不开,想让我帮忙贷50万元。

后我就问何*有没有放贷的任务,他说有,我就领着王*到了信用联社个贷部,第一次考察是我和何*共同进行的。负责这笔贷款资料审核的是个贷部的赵*、赵*甲,我跟着去了,我当时也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名。项目地点是王*提供的地点,赵*、赵*甲在那里照了照像。10个担保人由王*提供,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在信用联社个贷部签订的。资料通过审核后,签字时我在场。

一天王*甲给我说王*生意上有笔钱需要跨行转账,没有银行帐户,让我找个熟人,转到熟人的帐户上,我给王*甲说让他们找王*。我知道王*以前销售过方便面,现在又销售依利奶,没听说他做收购辣椒生意。王*本人贷款时说是做着收购辣椒生意,但做没做我并不清楚。王*甲开一个液化汽站。

王*的50万元贷款转到王*账户上后,我就找到王*甲说能不能让我用40万元,王*甲说这50万元暂时也没有什么用就同意让我用40万元。我没有直接给王*商量,然后就让王*把这50万元取出来给了我,我给了王*甲10万元,我用了40万元。我给王*打了一个40万元的借条。从贷款下发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都是经我手向信贷部还的。利息资金由我出一部分,王*甲家人出一部分。

贷款我仅起到了介绍作用,第一次考察我起到了协助作用。

2、证人王*甲证言。我控告张*借我儿子王*的名义从信用社贷出来50万元,他利用我儿子不懂银行贷款流程,连同联社其他工作人员共同诱骗我儿子将贷出的款项转账至他们指定的账户里,而后就一直拖着迟迟不肯将俺儿子贷出的款项给我们。在我们与信用社一再交涉下,张*才出面来代表信用社给我们协商谈判贷款的支付问题。张*分两次代表信用社给了我们10万元,剩余的40万元说什么也不给我们了。

我们家经营一个液化气站,平常手里有个活钱。而张*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所以在这个事发生前,他不断从我这里借钱然后再转贷出去挣个中间的利息差。刚开始他几次借钱都能按时还,最后一次他从我家借走6万元,说好过不久就归还,后来一直不还,我们气站又急着进货,于是就再三的催他。后来他通过联社联系到一笔50万元的贷款,问俺有没有贷款想法。俺急着进货,张*又还不上钱,无奈我们就同意了,贷款都是我儿子王*签的字,担保人是我们的亲戚或者熟人签的名。

后来张*说贷款批下来了,他说按照联社贷款规定,这笔款项不能直接存入俺儿子的账户下,得先转到别人的户里再转移提款,还让我儿子在一个他们事先准备好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又是拉着去照相。我儿子按照张*的要求做了,将钱转到王*的户下后。张*说转到王*的户下得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所以他编造了假尖椒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与委托支付两样稿件都是信用社直接给我们让签字的。在骗得俺们的签字后,才叫我们把钱转到王*账户下的。

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说让俺们转账时,我儿子给他们说,想把款转到我妻子或者我的账户下,可是他们工作人员却坚持说不行,必须得转到他们合同中提到的王*的户下,否则贷款将被全额收回国家,也正是因为我们等着用钱,不熟悉他们银行的工作流程,最终中了信用社与张*共同为俺设的圈套。我给儿子说过张*给我们家打了一个40万元的欠条的事情,是为了安慰他怕影响他的工作和生活,就给他说不用害怕,张*好在给咱们写着40万的欠条咧。

现在我儿子又遭到信用社的起诉,给我儿子及我们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我们一定要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证人王*证言。张*借俺家的钱无力偿还,在我们家人再三催要下,出于无奈他主动找到我父亲说能帮我们找到一笔贷款以解我们家之急,而且利息低。我父母在家经营的气站等着用钱备货,所以我父亲让我作为主贷人。贷款首先是一个国家公务员借贷,另外还需至少两名公务员担保,其它数名普通人员共同联保。张*叫我父母开始准备联系合同所需条件的人员,等我们把签订合同所需人员全部找齐后,张*就通知我父亲去信用社营业部办理相关事宜。

50万元贷款办出来后,款项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但是在信用社营业部办理手续时,营业部办理手续的人和张*却说,这笔款项首先得来一个转移支付,否则这个贷款我们不能用。于是我就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一些手续上签字。我本来想看一下那些签字的文件上都写的什么内容,但是营业部的人员和张*都催着我说办理业务的人员多得加快进度,也就不等我看完手续就收回去了,他们又带领我到一个收尖椒的地方让我在那儿照了张照片。后将贷款转到我不认识的王*的名下。一个月后,经我们家人再三与信用社催要和交涉,张*出面了,说现在只能先付给我们10万元,剩余的40万元暂时被信用社占用着,说他可以代表信用联社给我们打个条,让我们放心,剩余的**联社肯定会给我们。

我没见过张*给我家人打的欠条,关于欠条我父母给我说:“当时那样给我说是为了宽我的心,不想让我思想上有压力”。联社的人给我父母出示过张*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

4、证人王*丙证言。张*是俺本家舅的儿子。贷款发生前,张*从我们手里借走6万元,我们急于用钱,他一直还不上。在这种情况下,张*无奈才给我们夫妻俩介绍了一笔大额的贷款,他说只要我们能找到相关贷款人以及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就行了,剩下的工作他负责办理完成,贷款出来后可以解决我们急于用钱的问题。我们按照张*提出的贷款所需条件,以我儿子王*的名义,经张*的介绍办理出了一笔50万元的贷款。贷款出来之后,张*叫我儿子把钱转到他指定的一个账户上,说是得先做一个转移然后才能自由使用这笔款项,否则银行上级部门监控到我们直接使用,贷款就要被收回国家。我儿子按照他的要求做过后,张*就将钱把控住一直不给我们,因为我们贷款的目的就是用于我们气站备货急用的。我们一直催着张*还钱,他给我们转账总共10万块钱,剩余的40万元就一直没有给我们家人。

5、证人王*的证言。我不认识王*,不从事尖椒生意,没有与其签订购销尖椒合同。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的字。卡号为xxxxx的银行卡是我的。张*是我妻子的舅舅,他先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卡转一笔账,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我同意了。时间记不清了,张*带着我在信用社从我的这张卡上取出来21万元,我只是坐在窗口在小票上签了字,这21万元张*直接拿走了。第二天我刷的pos机,刷了29万元给了张*,取钱、存钱、转账都是张*说的,汇款到我卡上共50万元。

张*说这个购销合同是他老亲戚贷款需要用的一个手续,这20来天,我接到张*的三次电话,张*在电话里给我说:如果公安局再问我转到我卡上这50万元的事,就让我说这个钱是张*的一个老亲戚找他贷的款,钱都已经给过他老亲戚了。

6、证人尹*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王*甲向其借款6万元,钱是从建设银行取的,王*甲给了张*。

7、证人崔*等人证言。2010年4月19日崔*经崔*甲的手贷过款,办过一张信用社的卡。崔*把贷款还清后,卡忘在了崔*甲手里。卡号为xxxx。2012年年底崔*甲把该卡借给张*使用,2012年12月14日张*用该卡转取款,分两笔将6万元取出后,没有在小票上签字。

8、证人何*证言。我不认识王*,也没有见过他。2012年12月13日他贷出50万元。这笔贷款都是张*一手操办的,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与贷款人、担保人见面,只是在贷款面谈调查记录中,我在调查人的位置上签了字。换句话说,是张*顶着我的贷款任务,替我完成的一笔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中的尖椒购销合同,我不清楚,材料是张*一手操办的。我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我手里有没有用完的指标,他找我谈的这个事情。于是我就全权委托给他办理的有关手续,王*等人来签字时,我没有在场见证。

贷款被批准后直接发放给贷款人就行了,但是我们规定的是不能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只能是直接划账支付,汇入到贷款人的银行卡。一旦贷款汇至贷款人的账户下,贷款人可以直接使用。

贷款到期后,我不认识王*,只有催张*抓紧还款。他只是说没有事,贷款能还上。我们理事长给我说过后,我就给张*联系。但是他一拖再拖,今天说三两天还;过几天再找他要,他又说停一段还。这样事情一直拖到还款日期已过,我给他说:“你的还款都超期了”。他就说:“冇事,再停停”。后来我就给他说要直接去找贷款人。我从他那里得到贷款人的住址,我去找的贷款人王*家人。王*家人说,他们与张*之间有经济纠纷,他们不能还。

现在贷款已还清,手续已经撤掉啦。2014年11月24日刘**代表他舅舅张*向联社还款40万元本金,联社先期扣除我的工资顶贷款54052.18元之后,这笔贷款下剩本金共计62903.48元。2014年12月4日刘**把62903.48元本金还清联社,刘**又给了我54052.18元,共计129870.54元,这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

9、证人赵*证言。2012年12月13日经过张*介绍王*从我们信贷部贷出50万元,张*说王*是他的一个老亲戚。贷款资料是张*一个人给的我们。第一次是贷款发放责任人何*与张*进行调查;第二次调查何*没有参与,张*一人操办的,到尖椒市场进行拍照也是张*带着我们信贷部工作人员和贷款人王*一起去的。尖椒收购合同,是对这笔款的用途走向进行监督过程中,需要提交的。张*说王*是做尖椒生意的,所以得有后来的购销合同来证明。张*把尖椒合同提交给我们后,张*开着车拉着我们去尖椒市场进行了照相。他让王*站到一个尖椒门市前的一堆尖椒前,张*说那就是王*的尖椒门市。

10、证人赵*甲证言。证实该笔贷款其与赵*到的尖椒市场进行调查。

11、证人张*丙证言。证实,王*经张*介绍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后,发生纠纷。

12、证人刘*丁证言。该笔贷款我代表张*于2014年11月24日还了40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该笔贷款剩余利息、本金及先前别人垫付的利息、本金共计13万多元,该笔贷款的手续已撤掉了。

13、书证

⑴、被告人张*户籍、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张*系成年人,2014年7月11日张*到内黄县公安局说明情况;

⑵、被告人张*前科证明,张*无前科;

⑶、王**举报材料;

⑷、存款凭条,2012年12月13日农村信用社给户名为王*,账号为xxxxx卡上转款50万元;

⑸、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13日王*将从农村信用社贷出的50万元支付给予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

⑹、购销合同,该笔贷款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合同,2012年11月16日王*与王*签订的尖椒购销合同;

⑺、个人贷款面谈笔录;

⑻、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

⑼、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流程;

⑽户名为王*,账号为xxxxx银行卡上50万元交易明细、户名为王*,账号为xxxx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3日对xxxxx银行卡转款50万元;

⑾、张*转款记录;

⑿、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0万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⒀、贷款资料,该笔贷款以王*收购王*尖椒为名所贷;

⒁、张*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借王*40万元的借款条及借条来源说明;

⒂、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吴*没有与办案人员见面;

⒃、有关文件及操作流程;

⒄、传唤证,2014年7月11日9时张*经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及被告人张*认为没有以王*的名义贷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造王*收购尖椒的虚假用途,并提供王*收购王*尖椒180吨需要借款的虚假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3日以王*的名义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张*通过其亲戚王*的银行卡将该款取出。贷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案发,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88647.29元、利息44142.98元、罚息15227.74元,共计548018.01元。故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听说王*甲因该笔贷款将其告发,其于2014年7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询问、说明情况,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张*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亲属已将该笔贷款结清,损失已挽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