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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等六人诉被告石**、第三人石**、代**、余孝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等六人诉被告石**、第三人石**、代**、余孝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尤*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第三人代**、余孝江的委托代理人闻**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份起,原、被告等12户居民,因居住的原县印刷厂门面楼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开始上访。经光山县**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协调,原、被告等12户居民与第三人代**、余**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搬出了房屋,被告不履行协议,没有搬出房屋。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代**、余**向光**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石**搬出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光**民法院判决确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石和华,石**与代**、余**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对石和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向原告每人每月赔房屋租金6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现在的损失为102000元),直至《旧楼置换协议》约定的楼房被拆除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旧楼置换协议》;3、(2015)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4、租房合同(郑**、詹**)二份;5、收款(搬迁费)凭据六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县印刷厂门面楼二楼胡**的房屋,由第三人石**购买,虽然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石**。第三人代大诚、余**为取得原县印刷厂门面楼的开发权,利用国企破产清算之机,串通部分住户,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将使用二十年的房屋鉴定为危房,然后采取撬门、砸门窗、上门威胁的行为,强迫住户与其签订置换协议。第三人石**住该楼,石**外出务工,为防止其他家人受到欺负,被告出面制止了相关人员的威胁行为。此后,原告詹**等住户拿着代大诚、余**拟好的《旧楼置换协议》劝我签字,我考虑大家都能换,在未取得石**同意的情况下,就在该协议上签了名。随后,代大诚、余**强行要求石**家庭搬离该楼。后经法院确认,被告在《旧楼置换协议》上的签名,对石**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詹**等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也是相互独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旧楼置换协议》;2、(2015)第00004号光山县法院判决书;3、(2015)信**中院第1237号判决书。

第三人石和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第三人代大诚、余*江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诉讼请求合法;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石**赔偿。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危房鉴定申请;2、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后组织实施危房改建的请求;3、办理危房拆除、重建手续的委托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原县印刷厂门面楼(共四层)位临光山县城正大街西侧,对面有光山县司**宾馆,北有公安街,南有司**中路。该楼的一楼用于商铺经营:“光山县新药特药商店”和“浙江五金商店”,二、三、四楼居住十二户居民(詹**、刘**、魏**、郑**、石**、万亿、张*、裴**、尤*、裴**、王**等);因该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旧城改造形式实施重建。2012年5月5日,原告詹**等人与第三人代**、余**签订《旧楼置换协议》,被告石**未经第三人石**同意,代理石**在该协议上签名“石**”。该协议约定:詹**等十二户以自己的旧房交给代**、余**,按1︰1.1的比例置换以后建成的新房;代**、余**在开工前(拆旧楼建新楼)45天通知詹**等十二户搬迁,詹**等十二户在接到通知后45天内必须完成搬迁,搬迁费、租房费由居户自理。之后,詹**等人陆续搬离该旧楼,第三人石**没有搬离。为此,代**、余**起诉至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履行旧楼置换协议,将旧房交付代**、余**,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经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余**的诉讼请求,确认石**与代**、余**签订《旧楼置换协议》对第三人石**没有法律约束力。代**、余**提出上诉后,信阳**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代**、余**至今未能对该楼实施拆除。原告詹**等六人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六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代**、余**拆除旧楼之日每户每月的房屋租赁费600元。被告石**辩述,在同一合同中,自己和原告詹**等人属同一方当事人,自己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独立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它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原告詹**等六人与被告石**和第三人代大诚、余**在签订《旧楼置换协议》中,詹**、石**等人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大诚、余**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詹**等六人与被告石**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而且原、被告履行该合同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原告詹**等六人发生动态增加的房屋租赁费用,属于该合同相对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不属于“缔约过失”的经济损失。原告詹**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的辩解意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大诚、余**的陈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石和华不到庭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郑**、刘**、魏**、尤*、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詹**等六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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