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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余**因分娩入住光**民医院,行剖宫产术助娩一男婴,术中大量出血即行子宫切除术。因伤情严重,原告余**于当日(10月10日)由光**民医院120车转入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余**的伤情为子宫切除术后;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膀胱修补术后;轻度贫血。即光**民医院在对余**行子宫切除术中将其膀胱损伤造成破裂。余**在武**医院治疗7日,花医疗费29933.19元,出院医嘱:产后42天及术后3个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余**在光**民医院住院7小时,出院诊断:胎盘早剥;胎盘部分植入;前置胎盘;剖宫产术后;子宫切除术后(术中发现膀胱破裂);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余**支付医疗费28500.10元(18126.54+8537.56+133.00+395.00+514.00+789.00+5.00)。余**从武**医院出院后,在自己家庭附近的个体医疗室进行抗炎治疗,花医疗费2232.00元;光**民医院对其导流管实施免费摘除。之后,经余**申请鉴定,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确认,光**民医院对余**实行的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余**因伤致膀胱修补术后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索赔清单,医疗费60686.24元,误工费10023.88元,护理费59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鉴定费330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款额231424.84元,要求被告光**民医院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民医院在对原告余**实行手术中造成其膀胱受损破裂,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光**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额逐项审核认定。1.医疗费60665.29元(29933.19元+28500.10元+2232.00元);2.误工费10023.88元(24391.45元/年÷365日/年×150日);3.护理费5928.42元(住院28472元/年÷365日/年×8日×2人+在家28472元/年÷365日/年×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武汉50元/日×7日+光山30元/日×1日);5.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到光山到武汉的路程以及对原告施救时,其亲属去武汉探视、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0.2);8.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15726.12元/年×18年÷2人×0.2);9.鉴定费3303.50元;上述各项计款为人民币211403.91元,光**民医院赔偿金余**84561.56元(211403.91元×4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酌定为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小孩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款额945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余**的过高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2670元,原告承担17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本案经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明显存在过错,且构成医疗事故。2、鉴定结论认定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负次要责任属结果错误。子宫摘除术致膀胱破损并非子宫摘除术的并发症是不应当发生的意外,且膀胱虽然修复但损伤事实无法修补,这种损伤与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自身疾病无关是医疗人员的过错引起的。基于以上事实,信**学会的鉴定仅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鉴定的错误认定予以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本案医疗事故,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已是最高赔偿标准。2、行子宫切除手术属于正确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与本案医疗损害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审理也没有关系。3、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任何否认的理由。4、被答辩人被评定伤残是手术治疗后的必然结果,不能让答辩人为其买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信阳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光**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的申请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信阳医鉴(2015)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光**民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处理适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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