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南边),被告居后(北边)。都是1992年规划的宅基地,两家之间有一条2.5米宽的东西路。被告王某某不按规划执行,他建房却占我房后西头1.6米宽,东头占我1.2米,除占用且不说,又将其院内污水朝我家后墙流出,引起我房内潮湿,我房后墙体下落,直接影响屋内存放粮食、衣物等。为了邻居我多次找他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污水照样流出,我又找村委及有关单位调解,但被告一意孤行,不听调解,恶言向上、出言不逊,并多次想对我人身攻击和威胁,我整天心里像堵了一块“坯”,万般无奈故起诉。请求按92年“建设使用证”执行,将被告侵占的东西道路疏通,污水从路中间排出。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主张权利资格,被告门前2.5米出路既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也不在被告的范围。村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该出路是经集体研究在1991年规划给被告家的专有出路。原告家并不从该出路出入,原告的出路另有其他路。综上,原告起诉不符主体资格。被告家东屋建房时间是1992年,经原被告协商建起,已长达20年。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其迷信思想形成,认为被告家的出水往东流影响了其风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挪出水口,被告均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处置,现被告家出水是在原告家院墙内,不影响原告家房屋安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原告居住南院,二被告居住北院。九二规划时原告房后规划2.5米东西路供被告一家通行,因该2.5米路只有被告一家通行,故1992年被告家建房(包括建围墙)时将该2.5米出路占用。被告家出水口之前经原告的房后向东流淌,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后被告将流水沟改道,被告家的流水现从被告家的围墙里边向东流淌,原告房后的流水只有自家的房檐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关系,应该按照相邻关系原则处理争议问题。被告虽然占用了规划的2.5米修建围墙,但该围墙的修建并没有影响的原告的通行亦未影响双方流水,即使被告侵占该出路不合法,亦应该由村小组集体行使权力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疏通自家房后2.5米通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