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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被告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家的楼房由被告包工承建,因建房所需的人工、工具、设备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照每平方18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施工款。房屋建到一楼浇顶后原告发现房屋东墙所浇筑的混泥土柱子偏离,起不到支撑房屋大梁的作用,即要求被告拆除重建,但被告向原告保证不会影响房屋质量问题,执意对房屋继续建设。在房屋二楼浇顶时为减少工作量,被告拒绝使用平板振动器对房顶浇筑的混泥土进行震动夯实,并不按照操作规程当即对刚浇筑的楼顶压光剖面,从而造成现在原告家的房屋二楼楼顶大面积裂缝漏水,二楼北墙大面积裂口、裂缝,房屋根本不能居住。原告家的房屋二楼楼顶大面积裂缝漏水,二楼北墙大面积裂口、裂缝,房屋根本不能居住。原告家房屋之所以造成今天这样严重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承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为此,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只是包工并不包料,也不提供图纸等相关材料,一切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因原材料不合格,特别是二楼楼顶使用的沙料有大量的泥土,因被告当时给原告提出,但原告方坚持使用,因此造成的楼层质量问题,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墙体裂缝是原告地基问题,因一边为硬土地,另一边为软地基,造成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原告填土时,挖掘机又把圈梁搞断且未修复,这是造成墙体裂缝的根本原因。原告方在作为被告时已经进行了反诉,如有正当理由,法院早就给予了支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蔡某某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原告段某某建个人住房两层小楼一座,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就建房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初,被告蔡某某以原告段某某拖欠其建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给付。在诉讼过程中,段某某以蔡某某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项为分析说明内容如下:1、屋面无排水坡度,甚至倒坡,导致大面积积水。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4.1.3条“屋面结构找坡坡度不应小于3%”之规定。顶板浇筑质量差,板底处出现不规则通透微缝,造成渗洇,影响使用功能,降低板材持久性。依据《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1节相关规定评定为严重缺陷;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7.4.2条,维护系统子单元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s级(注:正常使用性等级分As、Bs、Cs三级)。2、二层北外墙窗洞小角裂缝,由砌缝质量(砂浆强度及饱满度)差,未设防裂构造板或筋等综合因素引起,影响使用功能。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5.4.3条,其墙体裂缝正常使用性等级介于Bs、Cs级。影响墙体整体性和外观质量。3、若原告所称(一层西数第2柱根部存在孔洞且漏筋)属实,依据《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1节相关规定,外观质量评为严重缺陷。影响柱体承载功能。4、所检梁、柱交接中线错位尺寸,远超《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3.2条“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限值8mm”,致柱体偏心受压,对其承载受力产生不利影响。5、南外**偏差值,远大于《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5.3.3条“允许偏差限值5mm”,对主体结构安全有一定影响。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所检该房屋缺陷项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规定。双方共同选定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7月10日,该所出具了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评估对象为位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委段楼村组段某某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30日。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89.6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捌拾玖元陆**分)。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本次评估范围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部分质量问题,包括1、屋面排水坡度、不规则通透微缝;2、二层北外墙窗洞下角裂缝。对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的根部露筋、梁、柱交接中线错位尺寸远超规范、南外**偏差值远大于规范的质量问题因所涉及房屋结构质量问题,需提供修复的技术方案,评估机构现无法对此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评定估算。所委托的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为8000元,所委托的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为200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段某某预交。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关于段某某反诉的房屋质量及修复损失赔偿问题,因段某某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段某某以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某因质量问题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经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房屋现原告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原告建房一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的口头约定不违反强制法的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蔡某某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原告段某某建个人住房,因建房款和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房屋缺陷项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规定。后经专业评估机构就修复费用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89.69元,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1000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段某某已经主动履行或通过法院判决形式承担给付被告蔡某某建房款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所建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部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共计为21389.69元(11389.69元+10000元=21389.69元),该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为此,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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