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土地2.7亩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6年,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合同签订对应日向原告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至2014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赁费按期已超期数月,现被告拒绝将该期限的租赁费向原告交纳。为此,特具文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土地租赁费4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签定泌阳县象河乡花岗岩开发用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7亩,期限26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39年5月1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1500元,于每年的5月10日预付当年的租赁费。该合同签定后至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第三年即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租用原告张某某土地2.7亩,并约定了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土地租赁费,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即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土地租赁费405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泌阳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泌阳**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土地租赁费四千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