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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被告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4.5%,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有借据、还息记录、现金收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8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某某认可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800000元,但是被**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作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瑞**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该款借出后由瑞**司实际使用,故应由瑞**司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属于无息借款。被**某某代表瑞**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8000元,本案应追加瑞**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该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吕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某某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同日,被**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条。2014年10月9日被告吕某某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借款借出后被**某某累计偿还108000元,原告某某公司认可该还款数额,但主张偿还款项为借款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被告不认可有口头约定,答辩其所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中的借款人属名均为万某某,被**某某本人又在上面签名并按有指印,被**某某向原告提供的借款给付帐号也为被**某某个人所有的帐号,该笔借款由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某某提供,原告仅认可借款人为被**某某,而被**某某虽然提交河南**限公司的证明,但不足以证实河南**限公司与被**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某某辩称河南**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的108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原告某某公司系公司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被**某某偿还款项的金额有一定的规律性,与被**某某借款金额是800000元及原告陈述的月利率4.5%相吻合,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5%,被**某某偿还的108000元依法优先偿还利息,且原告某某公司认可的是利息及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某某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应属逾期利息,因月利率4.5%超过年利率24%,故该部分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某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某某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为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吕某某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对被**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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