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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禹**、高*、高**、高**、王**与被告褚**、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禹**、高*、高**、高**、王**与被告褚**、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禹**、高*、高**、高**、王**的诉讼代理人姜**、被告阳光财**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禹**、高*、高**、高**、王**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35分,原告高**骑摩托车行至泌阳县高店乡下二门支油路王**路段时,第一被告褚**驾驶的粤YVD158小型轿车撞上,当场造成原告高**、禹**等人受伤,所骑摩托车损坏,粤YVD158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泌**警大队认定,褚**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和禹**为治伤花去医疗费已经高达数万元,现除肇事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各被告对原告下余各项损失拒赔,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余下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35分,被告褚相占驾驶粤YVD158小型汽车沿下二门支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门前时,与对向原告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禹**、高**、高*)发生交通事故后,粤YVD158小型轿车又与吴**停驶的豫QGC900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禹**、高**、高*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褚相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禹**被送往泌阳**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高**在泌阳**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2843.73元;原告禹**在泌阳**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09.16元。2015年8月20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被告褚相占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六原告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另查明,原告高**、禹**夫妻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高源延、高*、高**,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王**育有六个子女,即高**、高**、高**、高**、高卷妨、高卷勤,其中高**于1998年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等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褚相占驾驶粤**小型汽车与原告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禹**、高**、高*)相互碰撞,至原告禹**、高**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褚相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相占应当就原告高**、禹**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公司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禹**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其中禹**的误工日为住院天数,高**的误工日酌定为160天;对于原告高**、禹**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二人的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高**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2843.73元、误工费11135.12元(16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3276.23元(42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9554.00元(9416.10年/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6438.12×5×20%÷5+高**6438.12元/年×12年×20%÷2+高*6438.12元/年×7年×20%÷2+高**6438.12元/年×13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38379.08元;原告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909.16元、误工费835.13元(12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936.07元(12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以上合计7100.36元。原告高**、禹**的损失共计145479.4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高**、禹**85836.55元,余下损失49642.89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禹**各项损失34750.02元(49642.89元×70%)。由于褚相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褚相占。由于原告高微、高**、高**、王**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高微、高**、高**、王**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七分。

二、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褚相占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禹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微、高**、高**、王**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高**、禹春丽承担470元,由被告褚*占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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