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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曙光**限公司(以下称曙光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称成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7日,成**司与曙**司分别签订CG2011-0015至CG2011-0029号及J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成**司为曙**司承建的新乡市平原新区龙源新镇一期二标5#-29#楼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成**司向曙**司提供商砼,上述项目现已竣工。成**司主张共向曙**司供应商砼5903.55m?,计款4002025.45元,下欠501151.4元。曙**司主张商砼数量短少31690公斤。双方对于短少的商砼数量发生争议导致未结算。庭审中成**司放弃了对8、9、11、12、22、27六栋楼的欠款额4605.25元,确定诉请金额为49.6546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成**司与曙**司在合同履行中因商砼数量是否短少发生争议,导致未能最终结算支付。庭审中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结算,曙**司对成**司一张单据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曙**司主张短少的数量为31690公斤,但是未提交成**司提供商砼短少的证据,对曙**司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曙**司应支付成**司49.654615万元。成**司要求曙**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基于曙**司是因为双方未结算而及时支付商砼款,成**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但曙**司主张的短少数量与实际欠成**司商砼款之间的比例不足以支持曙**司拒付商砼款,曙**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支付数额要根据违约情况确定,违约金是对因曙**司违约行为而给成**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参照曙**司实际的欠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认定曙**司支付10万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曙**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成**司下欠商砼款49.65461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59.6546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曙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成**司违约在先,其车辆过磅单上标明的车辆皮重可能少于实际皮重,造成实际供应的水泥数量低于约定数量,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缺斤短两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凭证为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审中成**司仅提供了过磅单,并未提供结算单,故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成光公司答辩称:成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就及时按约供应了商砼,原始过磅单中均由曙**司签字确认,对方对供应的数量质量均予认可。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现付款条件已具备,但曙**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成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充分证明供应商砼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双方未结算而导致曙光公司未及时支付商砼款的情形,对方明显恶意违约。双方在供需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约定曙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都远远高于10万元,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为1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曙光公司答辩称:成光公司违约在先,双方未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曙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经新乡**管理局核准,新乡市**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市**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司与曙**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一系列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公司按约定向曙**司供应了商砼,供应商砼的品种及数量由曙**司出具相应的过磅单,至今曙**司尚欠部分商砼款项未予支付。曙**司上诉称其未付款的原因为双方未对账并形成结算单,故不构成违约,但曙**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在于成**司,且双方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曙**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商砼款,付清全部商砼款也约定有明确的期限,而根据曙**司的付款情况,其并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前结清商砼款,故其逾期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成**司结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成**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额,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请求予以调整。对此,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按该两种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均明显过高,鉴于成**司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按所欠货款496546.15元的30%进行计算为宜,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148963.8元(496546.15×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为“曙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496546.15元及违约金148963.8元”;

二、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曙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曙光**限公司负担9765元,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3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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