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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毛**组建施工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1年5月份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毛**为许*伟建两层楼房一栋,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40元,首付5000元,一层封顶付15000元,主体完工付15000元,内外粉完工付10000元,下余款工程完工时一次结清。在毛**为许*伟建房施工中,双方所约定的首付5000元及一层封顶后所付15000许*伟均已支付,毛**建造案涉房屋至主体完工后,许*伟仅付毛**款项3300元,毛**停工,许*伟下余11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为许**建房至主体完工,按照约定许**尚欠毛**工程款11700元,许**应支付毛**。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毛**要求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许**支付毛**工程款11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要求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负担10元,许**负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1、毛**应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承担举证责任;2、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完成部分亦不符合约定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毛**没有完成粉刷工程,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合伙人杜继选完成粉刷工程,上诉人已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毛**辩称: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按照许**的要求而为,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许**自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5日王*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多支付地板砖粘贴款项4778元;2、杜*(又名杜**)证人证言,证明毛**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未完工及许**已多支付相关费用,毛**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另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已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施工完毕。许**所提供的证据1王*并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杜*证言所述楼梯未施工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许**多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需购买相应的搅拌机及斗车,经毛**同意,许**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2000元,并由杜某代毛**向许**出具了证明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毛**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由其自带,许**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毛**2000元用于购买施工机械,并由杜*代其出具案涉“证明条”,毛**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称所购机械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主体施工没有依据,故该款项应从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案涉房屋主体工程毛**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所需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争议,毛**主张施工中房顶屋瓦施工完毕后即主体完工,许**则主张主体工程包含粉刷等全部工程没有相应依据,亦不符合双方案涉合同约定,另毛**主张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毕,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许**在案涉工程屋顶屋瓦施工完毕后支付了部分主体工程款项,故对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所主张的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许**应对其主张的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许**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就该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许**主张的多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问题,因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毛**停止施工,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解除,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并无直接关系,且许**在原审诉讼中撤回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克俭工程款9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毛**负担40元,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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