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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与陶**系兄弟关系,陶**未婚并居住在陶**位于桐柏县黄岗镇黄岗街的家中。2013年,陶**组建了一支拥有全新设备的“黄岗镇打井队”,专业从事打深水井、打石头岩石,业务范围遍及周边乡村,陶**主要负责操作打井机器设备,另外需要两人协助作业,陶**负责与需要打井的客户协商具体价格并结算打井款项,同时负责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10月28日,李**与陶**、高*在泌阳**洼村委焦岗组李**家中从事打井作业时,因机器突然熄火,导致钻头落下,砸伤了李**的右手。事故发生当日,李**即被陶**送往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3掌骨骨折;3、右手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右手示、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5、右手拇收肌、拇对掌肌、掌侧骨间肌部分毁损。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77.92元。出院后,李**的伤情于2014年5月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李**花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60元。原审庭审后,陶**对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3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以申请方陶**拒绝签收协商鉴定通知书、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回。另查明,李**现经常居住地为泌阳**办事处东**委会。原审庭审中,李**自认因该事故陶**向医院支付了12000元,向其本人及其家属支付现金共计33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同时《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但陶**成立的“黄岗镇打井队”并无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根据陶**的指示从事打井工作,并从陶**处领取劳务报酬,根据李**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陶**提供的打井联系广告名片以及打完井后客户向陶**或其妻子支付打井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即李**为提供劳务一方,陶**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陶**作为李**的雇主组建打井队,从事打井工作,但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违反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同时陶**未对从事打井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及操作规程的相关培训,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陶**提出的该事故发生后,其共向李**支付现金和医疗费等共计2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款全部都直接支付给了李**,原审法院按照李**庭审中的自认,认定陶**为李**共开支了15300元。对于李**的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泌阳**办事处东**委和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李**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李**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虽然李**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李**提供的证据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拒绝签收协商鉴定通知书,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并由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退回,由此可以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李**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李**提交的证据以及损失赔偿清单,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7777.92元;二、误工费19966.95元(37958元/年÷365天×192天);三、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五、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六、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七、检查和鉴定费76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20115.46元。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李**在进行打井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陶**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陶**承担李**各项损失的60%为宜,即72069.28元(120115.46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的伤残等级以及陶**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扣除陶**已花费15300元,实际应赔偿62769.28元。关于陶**辩称的李**、高**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是否选择对该二人提起民事诉讼是李**的权利,且该二人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对于陶**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2769.28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陶**承担1365元,原告李**承担1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陶**和高**才是打井队的合伙人,其和李**同样为打工者,应将陶**、高**,以及本次打井的发包人或业主李**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以其拒收协商鉴定通知书为由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是错误的;2、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李**作为本次打井的发包人或业主,应承担20%的责任,高**作为打井队合伙人亦应承担20%的责任,李**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40%责任过低;3、李**不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和李**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陶义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陶**组建黄岗镇打井队,被上诉人李**按照陶**的指示提供劳务,并从陶**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李**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案外人李**选任黄岗镇打井队从事打井作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该打井队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李**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陶**提出陶义山和高**是打井队合伙人的问题。陶**组建黄岗镇打井队,对外以其名义联系业务,对内由其发放工人工资,原判认定其为本案接受劳务方并无不当。关于陶**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陶义山和高**不是本案接受劳务方,原判未列其二人为被告正确;李**作为定作人与接受劳务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判未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在原审鉴定过程中,由于申请重新鉴定方陶**拒绝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采信李**提供的鉴定意见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提出李**不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判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无明显失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鉴于李**作为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程度,本院酌定陶**承担李**各项损失的50%为宜,即60057.73元,加上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扣除陶**已支出的费用15300元,实际应赔偿50757.7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陶义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各项损失共计507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566元,上诉人陶义豹负担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259元,上诉人陶义豹负担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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