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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邢*按照原告单位和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公务卡业务合作协议,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了“中**银行公务卡”业务,被告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就开始恶意套取现金,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单位恶意透支本金49401.87元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透支的本金49401.8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3009.74元、费用2626.58元。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费用,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本息还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中国邮**司泌阳县支行与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公务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委托为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供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根据该协议,原告接受被告被告邢*申请,同日为被告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卡号为62831000027331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简称甲方,申请人简称乙方),合同条款约定第三条: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起按甲方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4、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复利息。6、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公务卡内。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最低十元)支付滞纳金。8、本合约涉及到的第五条还款: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2、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对待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其公务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甲方免受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3、乙方当前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去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5、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公务卡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韩**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6、……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卡片快递费,20元/卡/次;分期手续费,手续费均按期(月)收取,每期收取分期本金总额的0.6%;分期撤销手续费,20元/次;透支取现费,(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交易金额1%,最低15元;溢缴款取现费,本行境内,本地溢缴款取现免费。异地溢缴款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2元。他行境内,交易金额的0.5%,最低两元,并加收跨行手续费2元;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补制账单费,3个月内免费,超过3个月5元/份;境内外调阅签购单费,副本10元/份,正本50元/份”。

被告邢*的公务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前,被告邢*共从原告单位透支本金49401.87元,由于被告邢*未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3009.74元、费用2626.58元。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费用仍在产生。因被告邢*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原告中国邮**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邢*签订的“中**银行公务卡”业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邢*在使用“中**银行公务卡”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邢*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四百零一元八角七分及利息、费用(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三千零九元七角四分、费用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八分;2015年11月3日以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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