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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宏**司与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之近亲属杜有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负担。山**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芦**、杜**、季**、杜**、杜**、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闪**在宏**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半挂车一部(豫HB8877半挂、豫HL852挂)。2010年6月2日0时30分许,闪**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该车辆在209国道148公里加500米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杜有利当场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出具第201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清)公(刑)鉴(尸检)字(2010)01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杜有利的死因:1、重大颅脑损伤死亡;2、心肺损伤死亡。同年7月7日,经博爱县孝敬**民委员会及中人曹高兴的调解说和,闪**与芦**、杜**、季小改达成调解协议,车主闪**一次性赔偿芦**、杜**、季小改人民币87000元,双方不再有纠纷。2010年8月2日,芦**等六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委托。本案中,杜有利受雇于实际车主闪**,为闪**提供劳务,听从于闪**的工作安排,工资也是由闪**向其发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等费用也均由闪**承担。闪**车辆虽然挂靠在宏**司,但经营收入不受宏**司干涉,其经营亏盈均与宏**司无关。因杜有利与宏**司之间没有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要求确认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宏**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等6人的亲属杜有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芦**、杜**、季**、杜**、杜**、杜**的近亲属杜**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对车辆进行挂靠是宏**司的经营方式,豫HB8877挂靠在宏**司名下,该车辆办理保险、年度审验、每季度的二级维护均由宏**司办理。该车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均为宏**司,也就是说豫HB8877车的日常管理均由宏**司行使。宏**司在行使车辆管理时,也向豫HB8877车方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实质上也是从杜**的劳动工作中受益;2010年6月2日,豫HB8877号货车发生事故,杜**是该车司机,该起事故造成杜**死亡。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杜**在豫HB8877号车上工作,而该车挂靠在宏**司名下,宏**司管理该车,并从杜**的劳动中受益,杜**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杜有利与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芦艳红、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宏**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有利与宏**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认为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宏**司认为其与杜有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杜有利与宏**司不存在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认识,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闪**将其分期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宏**司,闪**与宏**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杜有利作为闪**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死亡,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杜有利与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芦**、杜**、季**、杜**、杜**、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芦**、杜**、季**、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的近亲属杜有利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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