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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焦作**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899845.1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48301.51元。

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集团城东运输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运输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实际发生,不属于虚开。2、运输公司均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指控的税款损失错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任某某执行集体决定,是职务行为。2、任**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陈某某及其他散户有实际运输,陈某某开取发票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3、指控的虚开税款数额899845.11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将当地政府财政上扶持运输公司的269610.33元计入陈某某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限责任公司(山**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621153.94元。致使陈某某和其他散户偷逃了个人所得税。其中,陈某某偷逃应纳个人所得税73938.27元。后运输公司利用与修武县政府、新区的协议骗取扶持资金269610.33元。

案发后,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办案人员到运输公司找到任某某,并留下其电话,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任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任某某交代了该公司涉嫌的犯罪事实。后任某某按照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约陈某某到运输公司。

任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办案人员将陈某某从运输公司带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山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到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282张,自己承运有492多万元,剩下的1000多万是给其他承运人开的。任某某电话通知其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其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自己运输业务,从山西**公司到山**公司运输烧碱,陈某某来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提供有运输协议,运输公司给陈某某开运输发票282张,这样开一是因为给当地创收,另一个是政府可以返款的情况。其告知陈某某检察院调查发票的的事,约陈某某至运输公司。

证人杜某某证明:由于自己在税务机关工作量大,没有审查出运输公司开的176份运输发票是代开的情况。

4、证人郝某某证明:陈某某在山西**公司承运烧碱,陈某某自己开具运输发票,同时公司也让陈某某给其他运输户开票,公司给陈某某一些费用,大概是几个点左右。

5、证人杨*证明:除了陈某某的业务,还有其他的运输户承运公司到山**公司的运输业务,他们都开不出运输发票,物流中心就找陈某某,让他给我们提供运输发票,我们给他支付运费。其中陈某某个人运输有4929217.8元,其他的1000多万是帮助其他运输户开具的。

6、证人刘*证明:同杨*的证明一致。

7、证人王某某证明:陈某某找的公司经理任某某,经任某某同意后,运输公司给陈某某开具有282张发票,陈某某给公司按点交钱,但是公司给税务局开的点还高,因为可以赚取政府的返还,运输发票上写的是烧碱的情况。

8、证人杨**证明:同杨*的证明一致,运输公司开具282张运输发票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证明:运输公司不具有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282张运输发票是公司开具的,是前任开具的情况。

10、证人常某证明:对运输公司的管理平时是由专管员杜某某负责的,主要审核该公司的车辆、所运吨数、运费等是否超过每月的限额、该公司的发票使用情况和该公司的收入、所纳税款是否匹配,并对该公司所开运输发票的存根联进行审核。

11、证人李*甲证明:运输公司是三阳中心税务所管辖的,税收管理工作员的工作是按照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管理工作员制度来执行的,以及运输公司具有自开票资格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年龄情况。

13、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表,证明:杜某某公务员身份的情况。

14、运输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运输公司是普通货运资质。

15、焦作市**公司公司文件,证明:任某某是运输公司经理以及职责情况。

16、焦作新区税务局文件及自开票审核表,证明:2012年12月31日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成立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12月,杜某某和常*在运输公司自开票年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的情况。

17、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运输公司开具的176张发票是从该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应纳税款运输公司已足额缴纳。

18、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运输公司开具176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1688284.84元,应纳税共计398570.52元,实际缴纳398570.52元的情况。

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282张发票,运输公司在修武辖区开具发票106份,金额6891127.6元,合计纳税222583.42元;在新区开具发票176份,金额11688284.84元,合计纳税398570.52元的情况。

20、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282张发票,修武开具的106份,金额为6891127.6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03366.91元;新区开具的176份,金额为11688284.84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75324.27元。

21、运输公司说明,证明:282张发票,其中修武开具金额6891127.6元,合计交纳税222583.42元;新区开具金额11688284.84元,合计交纳税398570.52元的情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修武县人民政府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新区财政局关于运输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关于申请拨付运输公司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运输公司税收优惠政策计算方法,证明:修武县财政局、新区财政局对运输公司政策扶持的情况。

23、山**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24、山西**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的印章,不是山西**公司的印章的情况。

25、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证明:陈某某提供的虚假从山西**公司拉液碱(或者烧碱)到山**公司的证明和运输合同。

26、山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烧碱、液碱的生产、销售等情况。

27、运输协议及相关车辆运输证情况,证明:陈某某个人与山西榆**流中心签订的运输液碱的相关协议、交纳押金、从事运输的半挂车的牌照号及行驶证的情况。

28、山西**公司的液碱运费结算数据明细单,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陈某某、其他个体运输户从山西**公司运输液碱到山**公司的具体数据明细单。

29、车辆承包协议,证明:陈某某于2002年、2000年的时候曾在运输公司的前身焦作**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情况。

30、运输发票抵扣联282张,证明:运输公司为陈某某开具液碱和烧碱运输发票282张的情况。

31、情况说明及20收款单,证明:陈某某在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金额为18579412.44元,运输公司共收取款项592759元的情况。

3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具体说明,证明:指控的各项数据的计算方法。

33、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扣押运输公司27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扣押运输公司60778.5元。

3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陈某某退赃15万元的情况。

35、国**总局关于《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相关规定:证明要求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等相关制度。

36、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282张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的情况。

37、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河**务厅、国**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相关规定、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相关的征税规则。

38、运输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4月25日,运输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为激励公司运输车户开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的税点由公司经理适当掌握。

39、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任建*、陈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4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焦作**民法院指定管辖。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不申报个人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检察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缴相关款项,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收缴的480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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