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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限公司与古**、董**、古**、焦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上诉人古**、董**、古**、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1月4日向修**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古**支付租金196910元和违约金17721.97元,被告董**、古**、豫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修**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修民郇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焦*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3日,修**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风财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董**、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古**、董**、古**、豫通物流与原告东风财务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承租原告豫HD7157/豫H762B挂货车,被告董**、古**、豫通物流为保证人,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59073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9691元,自2011年8月起开始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另被告古**支付原告保证金98455元。原告按照被告古**的要求购买该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古**营运,被告古**将承租车辆挂靠在被告豫通物流营运。现该承租车辆主车豫HD7157与挂车豫H762B挂分离,挂车停放在既是保证人又是出卖人的“东风销售”院内。被告古**承租车辆挂靠经营至2012年5月底,实际营运11个月。融资租赁期间被告古**用合同保证金98455元抵扣2011年8月-12月共计五个月的租金98455元,2012年1月、2月、3月被告古**又分别支付原告3个月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底挂靠经营结束,被告古**共支付原告8个月租金。被告古**营运11个月,实际支付8个月租金,欠3个月租金未支付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如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古*昭应支付拖欠的10个月租金以及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古*昭实际未给付租金的准确月份、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10个月租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古*昭实际租赁车辆的期限为2011年7月-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被告古*昭已支付8个月租金,剩余3个月租金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古*昭应支付拖欠的10个月租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古*昭、古**主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解除,合同解除时口头约定免除租金,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通物流主张应减轻其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古*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限公司租金59073元;2、被告董**、古**、焦作**有限公司对上述5907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原告东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由被告古*昭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东风财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古*昭应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止,共计13个月租金,但古*昭仅缴纳3个月,因此,上诉人请求古*昭支付10个月租金有理有据。一审本应指令古*昭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租金的月份,却令上诉人举证证明古*昭未给付租金的确切时间,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担保,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约定也非常清晰,用于冲抵合同到期前最后应交的5个月租金,但一审将保证金冲抵租金,也是不对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推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且解除时间是2012年5月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2014)修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辩称:我方已不欠租金。东**公司、东风车队、豫通物流将车辆扣押到东**公司院内,同意免除营运期间所欠租金,将车辆收回,然后将车辆主、挂分开分别卖给别人,继续挂靠在豫通物流营运。

被上诉人古**、董**、豫通物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欠付租金数额;3、一审判决保证金折抵租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风财务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另补充: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融资租赁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一审法院应当仅仅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古**认为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8月份,但2012年4月份的时候车已经被扣。我方刚开始经营的前5个月,上诉人没有收取租金,说明是用保证金抵前5个月租金。无论是保证金还是租金,都是我方交的钱,折抵并没有错。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2)山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豫通物流在该案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本案一审的勘验笔录,足以证明承租车辆已于2012年5月底不再挂靠营运,古**实际营运11个月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合同确已解除。合同已解除是一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关系。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正确的回应。故上诉人认为其未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却“超请求范围”认定合同已解除并据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中古**提交的收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3月份的收据三张,上诉人认可收到这3个月租金,虽辩称是2011年7-9月的租金,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古**缴纳的是2012年1-3月的租金。如果古**从2011年8-12月共计5个月分文未支付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上诉人,却无任何主张,在古**于合同签订生效后第6个月开始依约支付租金时,上诉人却予以认可,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已默认保证金抵顶前五个月租金的事实。综上,古**实际经营11个月,应交11个月的租金,实交8个月租金,欠交3个月租金。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交10个月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保证金抵顶前五个月租金是双方默认的事项,同时,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用保证金折抵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东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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