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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沁阳**有限公司、王**、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原审被告王**、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富**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刘*共同偿还富**司借款37400元;2、如果王**、刘*不能偿还以上款项,胡**应偿还富**司以上款项。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以来,胡**在富**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2011年,胡**不在富**司工作,2012年12月8日,胡**为富**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因工作失误将王**、刘*的借款借据5张丢失共合洋叁万柒仟肆佰元正特此证明胡**2012.12月8号”。

另查明,王**与胡**是兄弟关系,靳**与王**、胡**的母亲是堂兄妹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富**司仅提供胡**的书面证明,证明王**、刘*曾向富**司借款37400元,但诉讼中,胡**称,王**、刘*在原告处是跑业务取款,而不是借款;王**、刘*称,大约1995、1996年,王**、刘*在富**司处当业务员,去延安跑业务,是老板让王**、刘*去会计处取钱去订业务,但没有借过款。故富**司仅凭胡**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证明与王**、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富**司要求王**、刘*共同偿还借款37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亲笔书写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将五张借据丢失的事实,侵害了富**司的民事权益,给富**司造成了37400元的损失,富**司要求胡**赔偿,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胡**辩称,胡**作为富**司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对此辩称,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司损失37400元。二、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胡**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胡**系证人,且胡**系被上诉人富**司的职工,如果真是上诉人胡**的原因丢失借据,应依据工作制度进行处理或处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富**司与原审被告王**、刘*之间的借款详细情况,在无法证明原审被告王**、刘*与被上诉人富**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诉人胡**因工作失误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辩称:我方要求上诉人胡**承担侵权责任,胡**在本案中有过错,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原审判令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本案款项应为业务支出而不是借贷。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富**司、原审被告王**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称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的理由,经查,胡**为被上诉人富**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在富**司担任会计职务时,因工作失误将原审被告王**、刘*的借款借据5张丢失,造成富**司向王**、刘*追索借款未果,事实上给富**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富**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富**司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胡**已不在富**司工作,富**司与胡**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故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富**司与王**、刘*之间的借款详细情况的理由,经查,正是由于胡**丢失借条的行为才造成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借款详细情况,进而无法证明富**司与王**、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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