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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李**、庞**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6月1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交**司、庞**返还现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交**司、庞**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将本案移送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交**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左**,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李**与焦作**总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焦作**总公司求租车牌号为豫H58977、品牌为斯太尔、价值31万元、吨位为15.5吨的主车一辆;合同期限内月承租费为5130元,承租期限为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承租期满后,原告如不拖欠焦作**总公司承租费和其他债务,承租车辆的所有权由焦作**总公司转给原告;在承租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一切事故均有原告负责,焦作**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原告责任使焦作**总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焦作**总公司如数转嫁给原告”。2005年3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人张**碰伤。事故发生后,张**将本案原告李**和焦作**总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006年1月24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郾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赔偿张**各项损失174111.5元,焦作**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6月1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赔偿张**各项损失112551.5元,焦作**总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6156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庞**以支付事故赔偿为由向原告收取赔偿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如下:“豫H58977号(李**)交来6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漯河事故赔偿”。之后,因张**对(2006)漯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4月18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李**赔偿张**各项损失174111.5元,焦作**总公司在原告不能完全赔偿时,在8057.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10200元,张**承担200元,李**承担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焦作**总公司垫付。(2007)漯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原告无履行能力,被告交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执行款1万元,但原告交付的6万元赔偿款中剩余部分,被告并未用于事故赔偿。据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庞**原系被告交运公司十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公司内部挂靠车辆的管理,包括经办还车辆欠款,交规费等事务;2、2006年6月2日,原焦作**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被告庞**虽系被告交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向被告庞**交纳的6万元赔偿款被告交运公司并未收到,故交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庞**作为被告交运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职责为负责内部挂靠车辆的管理,包括收取挂靠车辆的欠款、规费等。本案中,原告承租的豫H5897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231号判决,判决被告交运公司承担61560元的赔偿责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庞**即以支付漯河事故赔偿为由要求原告交纳赔偿款6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庞**收取原告6万元赔偿款的行为既与其职权范围相一致,又系事出有因,即收款行为发生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焦作**总公司赔偿受害人61560元的判决之后,其行为客观上符合代表被告交运公司收取事故赔偿款的外观表象,原告在此过程中应系善意亦无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交运公司确未收到该款项,也应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应从其他途径得以救济,而不得以此作为对抗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此,庞**收取原告6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被告交运公司应对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交运公司收取原告6万元赔偿款后未全额用于约定用途,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交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交运公司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交纳的6万元赔偿款,被告交运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已花费完毕,故被告交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返还。《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交运公司在处理原告承租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从原告交纳的6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有效证据,被告垫付二审诉讼费10200元,其中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2007)漯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执行款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近4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交付的6万元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交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交运公司仍应返还原告4万元。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赔偿款的主张后,被告交运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交运公司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6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收取赔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庞**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交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由中**院移送到解放法院的案件。本案在中**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交了反诉状,但本案在解放区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见到反诉材料,原审法院仅就本诉进行了审理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二、庞**是否收到6万元赔偿款一事,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在原审开庭期间,庞**没有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庞**书写的证明,表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万元用于漯河事故赔偿,但是没有表明具体是谁(工作人员)收到该笔钱?同时该笔钱是否交给公司?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仅仅依据该份证明,认定庞**收到,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也查明2006年6月1日漯**级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231号判决赔偿数额为61560元,庞**依据什么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收到60000元赔偿款的证明,而不是61560元,差额1560元由谁承担?处理案件的差旅费、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等由谁承担?上诉人既然扣住车辆,应该收取70000元或75000元才会放车,上诉人才不会受到损失。其次,庞**收到6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为便于结算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或出具暂收条,而不应该是一份证明。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庞**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庭审中,郭某某和安某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首先,庞**不是公司经理,也不是交运十二分公司的经理,仅仅属于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车辆入户工作。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期间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了庞**收到被上诉人款后,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但是涉案的60000元收款收据在哪儿?被上诉人为何不向法庭出具,这表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赔偿款,庞**也没有该行为。其三,庞**收到60000元赔偿款不上交上诉人,或者不用于处理事故,该行为是非常严重的。上诉人代其承担就处理了结的,涉及其他严重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法院是否审理反诉,首先应当明确原审法院是否受理反诉,上诉人是否缴纳反诉费,请二审予以审查。同时应当注意,反诉与反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就上诉人垫付的执行款等其他费用已经查明并予以确认,原审程序合法。2、根据原审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庞**出具的收到6万元人民币用于漯河事故赔偿的证明,足以说明庞**收到6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款专用于事故赔偿,故原审扣除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2万元后,余款4万元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并承担利息,公平公正。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庞**未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庞**收取李**6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交运公司应否予以返还?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交运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本案在中**法院审理期间,交**司向中**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但中**法院对其反诉并未受理。中**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交**司并未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仅就李**的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交**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庞**收取李**6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相关款项应否予以返还。原审中,李**提交了署名为庞**的证明,载明“予H58977号﹤李**﹥交来陆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漯河事故赔偿。”该份证明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庞**收取李**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根据李**的举证以及交**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庞**系交**司工作人员并负责挂靠车辆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范围与收取李**赔偿款的行为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即便交**司确未收到本案所涉款项,也应归咎于其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据此否定庞**收取60000元赔偿款的职务行为性质而将不利后果转嫁于李**承担,因此原审认定庞**收取李**6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定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扣除交**司交纳的10000元诉讼费及已支付的10000元执行款,符合李**与交**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交**司返还李**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交**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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