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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限公司诉古军生、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古**、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武**、古联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古**、武**、古联合、豫**司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古**作为承租人,承租原告豫HD7155/豫H766B挂货车,被告武**、古联合、豫**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59073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19691元。自2011年8月起开始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原告按被告古**要求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司名下,由被告古**提车经营,但被告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月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拖欠11个月租金21660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古**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16601元及违约金18283.12元,被告武**、古联合、豫**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古**、武**、古联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豫**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份额清偿责任;2、因其他三被告未到庭,尚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数额不明确;3、被告古军生自购的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不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豫**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所诉期间内被告古**是否支付了租金,被告古**应否支付原告租金216601元及违约金18283.12元;2、被告武**、古联合、豫**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调查重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人是被告古**,总租金是590730元,每月应支付19691元,从2011年8月开始交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及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古**仅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欠租金216601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2012年8月1日。2、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古**租赁经营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的一致,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3、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承租人是被告古**,原告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卖方是焦作市交运东风汽**限公司。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一,合同和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合同上显示是马*,诉状上显示的是朱**,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三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违约金是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而支付的,应由承租人支付,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原告是购买人,应出示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系原告购买。

针对调查重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是被告古**自购,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与豫**司和被告古**出具的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相互矛盾。2、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原告不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豫**司与被告古**、原告三方也签订有一份挂靠协议,车辆归属于原告。

原告出示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车辆户口是豫**司办理的。

被**公司对该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司只是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与豫**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针对调查重点2,原告称所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调查重点2,被告豫**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古**、武**、古联合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上有原告及四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其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原告盖章的是马*,因此栏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所以马*或者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授权代理人,并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此处的马*即使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可以变更的。合同上原告既然盖上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而且也履行了合同,说明马*的行为是被公司认可的,所以被告豫**司所述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与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可以认定:2011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古**、供货人焦作市交运东风汽**限公司、保证人武**、古联合、豫**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古**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为被告古**融资购买下列车辆,被告古**向原告租赁该车辆,上户车型DFL4251A9、ZCZ9405TJZ,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B2009548、LZ1B53GDXB0003787。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为590730元,租金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9691元,承租人自2011年8月起开始每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列保证人及供货人自愿就承租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豫**司及被告武**、古联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豫**司所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2,被告豫**司对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确认函可以认定:被告古**承租了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HD7155/豫H766B挂,发动机号为:87746810,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致。

关于证据3,被**公司对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公司要求原告出示购车发票,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古明昭的要求购买的车辆。

本院对被告豫**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豫**司所举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中的车牌号与该案所涉及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原告出示的融资租赁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中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起诉被告古**拖欠11个月租金216601元,被告古**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故本院确认被告古**拖欠原告11个月租金216601元。

根据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古**作为承租人,供货人焦作市交运东风汽**限公司及保证人武**、古联合、豫**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古**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为被告古**购买下列车辆,被告古**向原告租赁该车辆:上户车型DFL4251A9、ZCZ9405TJZ,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B2009548、LZ1B53GDXB0003787。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为590730元,租金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9691元,承租人自2011年8月起开始每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列保证人及供货人自愿就承租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租人实现全部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焦作市交运东风汽**限公司、被告古**签订《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古**确认,原告向焦作市交运东风汽**限公司购买车辆,上户车型及车辆识别码与前述一致。2011年6月28日,被告古**、被告豫**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该确认函显示,被告古**承租了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HD7155、豫H766B挂,发动机号为87746810,车辆识别码与前述一致。该车辆上户在被告豫**司名下进行运营,该车辆在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进行权属变更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古**拖欠原告11个月租金216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古**支付拖欠的11个月租金216601元,并要求被告古**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豫**司所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11个月租金,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时间的租金,本院无法确认所欠租金的起止时间,因此无法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东风**限公司租金216601元。

二、被告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原告承担925元,被告古**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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