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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集团)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集团诉称:被告马*因购买经营车辆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14.1万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14.1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已以现金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7.5万元;2、2013年5月至6月,原告接收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3、原告已将6辆车在2013年的不同时间内全部收回。综上,应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核实清楚,愿意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2、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据六张(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第一、二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认为其向原告偿还37.5万元的条据已丢失;2013年5月至6月,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已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对于保险公司的事故理赔款不清楚,即便存在,在同年9月份已结算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因购买经营车辆向原告焦**集团借款,201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4.1万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集团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已经逾期,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涉案车辆已被原告控制,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已偿还37.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收取的2013年5月至6月保险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系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1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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