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赵**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