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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漯河市**责任公司、朱**、吴**、郾城**阁商务会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朱**、吴**、郾城区**务会所(以下简称京涛阁会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李**、被告朱**、被告朱**、吴**、京涛阁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月千分之九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朱**、吴**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京涛阁会所出具了保函,自愿为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综合管理费(包含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三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日千分之0.5的罚金和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公司支付了借款金额,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截止2014年1月25日,共偿还原告本金2500000元,利息68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四被告负有依法偿还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0元、综合管理费(包括利息)、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453833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鼎**司已将所借原告的款项全部归还,原告所诉没有事实,1、2013年9月25日鼎**司与典**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但当日典**司扣除27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给鼎**司27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其为2730000元,2、关于鼎**司归还典**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已归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1)自借款日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归还410000元的情况,计息天数36天,利息应当36天×2730000元×30‰÷30=98280元,而鼎**司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的410000元减去利息98280元即31172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即2013年10月31日,鼎**司归还本金311720元,归还利息98280元,下欠本金2418280元;(2)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为6天×2418280元×30‰÷30=14509元;(3)2013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下欠本金为141828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11天×1418280元×20‰÷30=503341元,加上本金2730000元,共应归还本息合计3233341元,典**司作为原告诉状中认可鼎**司偿还本金2500000元,利息410000元(680000元-270000元),合计2910000元,所以,按照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情况,鼎**司下欠本息合计3233341元-2910000元=323341元;以上是按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2500000元及利息410000元得出的结论,而实际上本案中,借款后典**司与鼎**司就归还借款达成口头协议,鼎**司给典**司钢板来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鼎**司通过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口岸)共发给典**司指定的收货人漯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典**司是同一人,即朱*)502吨不同型号的钢板,合计2922835元,但典**司只认可钢板价款150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7日归还的1000000元,才诉称鼎**司只还本金2500000元),而实际上按照当时双方认可的钢板价格,钢板应计总价款2922835元,故鼎**司总计已付款数额为1000000元+2922835元+410000元=4332835元,此款减去应付本息数额3233341元,就得出鼎**司多付给典**司的款项:4332835元-3233341元=1099494元,可见,鼎**司的付款已超过了典**司的借款本息,所以原告典**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②借款期内利息含综合费为每月千分之九十,③被告若逾期未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千分之0.5的罚金,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原告与被告朱**、吴**担保合同,用以证明①三被告2013年9月25日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提供担保,②合同约定三被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③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④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⑤三被告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转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1711020819200065994、6222021707009876870汇入借款本金,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4、鼎汇账目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公司已还款2500000元,本金余50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罚金及欠息共计453833元。

被告朱**、吴**质证称:1、对证据1所签借款合同属实,月利率超过20%不应受法律保护,逾期约定的罚金等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根据最高法新的民间借贷解释,逾期后总的月利率不应超过20%,实际转款273万,当日原告扣除27万利息,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为273万;2、证据2担保合同属实,但京涛阁不是担保主体,担保合同约定超过月利率20%所有其他项目不受法律保护;3、证据3转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商**司只收到273万元;4、从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在房款当日扣除27万元的事实,原告实际给被告273万元,证明商**司已经归还100万现金,原告已经收到归还的钢板,原告也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1万元。

被告鼎**司质证称:同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朱**、吴**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漯河**物流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到被告钢板的表格一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钢板502吨;2、豫南口岸2014年11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该口岸收到原告代储费,说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钢板,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3400元;3、河北**钢公司产品价格表,证明钢板的价格,豫南口岸收到的价格的不同型号的价格,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收到的钢板的价格是2922835元;4、双方认可的价格单,证明钢板不同型号的价格都是结算时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价格。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原告确实收到了,但是不是就是这上面显示的这些需要回去核实;2、证据2显示不是被告交的,与本案没有关系;3、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与本案没有关系;4、证据4没有任何原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

被告鼎**司质证称:证据都认可。

被告鼎**司、京涛阁会所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典**司与被告鼎**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司借原告典**司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和综合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_%,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综合费为月90‰,一次性按规定提前收取”,同日原告鼎**司又与被告朱**、吴**、郾城**阁商务会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0‰。同日,被告鼎**司向原告典**司出具转款证明,要求原告典**司将该笔借款分别转入被告鼎**司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的公存账户(1711020819200065994)1000000元,转入被告鼎**司法定代表人孙*个人在工商银行舞钢市支行寺坡分理处的账户(6222021707009876870)200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账目明细单,显示在2013年9月25日当天,原告扣除了2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410000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1000000元。被告鼎**司称在2014年11月份,其通过漯河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钢板502.407吨,当时称用上述钢板抵消鼎**司债务,原告已经收到上述502.407吨钢板。原告庭审时承认收到了被告鼎**司发的钢板,但是称上述钢板价值为1500000元,也并非抵消被告债务,原告已经将上述钢板转卖,转卖时有型号价格。庭审时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转卖的钢板型号、价格等交易信息,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已经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鼎**司3000000元,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7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73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息9%,包含手续费、利息等,依据是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典当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提供当物,故本案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而应当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按照月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违背上述规定,对被告鼎**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1日,被告鼎**司归还原告410000元,原告当日借款期限为36天,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为98280元(2730000元×36天÷30天/月×3%),下余311720元(410000元-9828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在2013年11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应为2418280元(2730000元-311720元)。在2013年11月7日,被告鼎**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的利息为14509.68元(2418280元×6天÷30天/月×3%),被告鼎**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85490.32元(1000000元-14509.68元),故从2013年11月8日起,被告鼎**司下欠原告本金为1432789.68元(2418280元-985490.32元),由于被告鼎**司在2013年11月8日后未在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从2013年11月8日起,其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起下余借款利息为343869.52元(1432789.68元×2%×12月),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归还了价值15000000元的钢板,扣除应支付的利息343869.52元,下余1156130.48元(1500000元-343869.52元,)系支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11月8日后下欠借款本金为276659.2元(1432789.68元-1156130.48元)被告未支付,被告鼎**司应当自2014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下余本金276659.2元及之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河北**钢公司的2014年度的产品价格表,用以证明其给原告发运的钢板足以抵偿其下余欠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鼎**司发运的上述钢板不足以抵偿下余债务。庭审中要求被告鼎**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购买其发运给原告钢板的相关票据,被告鼎**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由于被告鼎**司不能证明其发运给原告钢板的价值多少,故对其辩称已经将所欠借款完全清偿,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朱**、吴**、郾城**阁商务会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三担保人均出具有相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手续,故对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665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其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吴**、郾城区孟南京涛阁商务会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0元,由原告漯河**限公司承担12900元,四被告连带承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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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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