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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因购买运输车辆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约定分18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20843元(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强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如何偿还本息。被告任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任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任志强因购买运输车辆向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据,还款一览表载明分18期偿付本息,逾期不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车、变更和变卖。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交**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74000元和利息20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被告任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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