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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光荣与漯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陶**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昌**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昌**司委托代理人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公司(以下简称梅**司)签订了一份生鲜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与梅**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梅**司将自有三辆冷藏车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辆车每月1500元,三辆车共计45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包合同和生鲜运输转让合同。车辆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三辆冷藏车转包给原告,每辆车每月交承包费1500元,三辆车共计4500元,经营权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生鲜运输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司生鲜运输业务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2000元,经营权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梅**司与被告解除生鲜运输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将车辆和生鲜业务承包给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梅**司与被告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自然终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时间为两个月零24天,余下94天没有履行,被告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承包费132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昌**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至开庭时止,诉称的三辆车仍由原告实际支配使用,原告仍在从事按照被告与梅**司签订的生鲜运输业务,原告诉称梅**司与被告解除了生鲜运输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并将车辆承包给海**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梅**司签订的生鲜运输合同即车辆承包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自然顺延到今天开庭时止,被告与梅**司的上述两份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二、原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与梅**司的上述两份合同第一次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诉称车辆、支付拖欠的租金,均遭到原告的拒绝,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就合同关系解除达成协议,所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自然顺延。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昌**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号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每辆车每月向反诉人支付承包费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自然顺延。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交付了车辆,反诉人仅支付了9、10、11月份的承包费,此后开始违约,直到反诉之日仍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也未向反诉人交还车辆。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对案外人梅**司违约,该案一审判决反诉人承担返还车辆支付承包费4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故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号车辆承包协议,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号车;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清偿拖欠的承包费每车每月1500元,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车辆交还之日止;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辩称:一、同意反诉原告第一项诉求,但是反诉原告应返还反诉被告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二、不同意反诉原告第二项诉求,因为每月1500元的承包费和生鲜业务是捆绑在一起的,从2014年11月24日后没有生鲜业务,所以没办法运营了;三、不同意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梅**司签订生鲜运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梅**司所生产或调拨的自重庆地区至周边县市的生鲜产品由被告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时,合同自然顺延,直到其中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双方才考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事宜。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梅**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梅**司将其名下的三辆冷藏运输车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承包给被告运营,每辆车每月上交承包费1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合同自然顺延,直到其中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双方才考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事宜。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和生鲜运输转让合同各一份,车辆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三辆冷藏运输车承包给原告,每辆车每月交承包费1500元,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合同期满时,合同自然顺延,直到其中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双方才考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事宜;生鲜运输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司生鲜运输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每月22000元,包括梅**司自有三辆冷藏运输车,每辆交承包费15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点6%,原告要为被告出具加油票,第三条约定梅**司将运输款列被告账上后,被告应尽快转付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原告将转让费每月22000元,余下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132000元分两次付给被告,首付100000元,余下32000元在转让后第一个月即九月份的运费中扣除,第五条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转让费1000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转让费共计200000元。

原告提交加盖梅**司印章及“仅作法院诉讼用再次复印无效”字样印章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3份,显示梅**司销售部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8日向该公司申请支付被告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运输费,原告称该三份申请单证明原、被告三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梅**司结算运输费的方式即先将运输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梅**司向其结算2014年11月份之后运输费单据,故该3份申请单也证明了原、被告的合同只履行了三个月,被告认可其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运输费,但称梅**司不是国家法定行政事业单位,其出具的该3份申请单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称其不能提供梅**司向其结算2014年11月份之后运输费单据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加油票,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梅**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梅**司未向被告结算2014年11月份之后运输费。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不认可,称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3个月运输费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加油票,因被告方给原告提供的加油卡,油票是被告方直接办理的。

庭审中,原告认可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三辆冷藏运输车仍在原告处,有时用来运货,有时用来代步,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另称原、被告生鲜运输转让合同约定的132000元转让费其已向被告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梅**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生鲜运输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内梅**司结算运输费的方式为先将运输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同时也证明原、被告该合同已按约定履行3个月。被告辩称梅**司不是国家法定行政事业单位,其出具的该3份申请单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梅**司签订的生鲜运输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自然顺延到本案开庭时,虽然被告与梅**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生鲜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时,合同自然顺延,但因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11月之后梅**司与其结算运费的凭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能提供梅**司向其结算2014年11月份之后运输费单据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加油票,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梅**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梅**司未向被告结算2014年11月份之后运输费,因原告不认可之前被告向其结算运费时原告曾向其提供过加油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前曾向其提供过加油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凭梅**司与海**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自然终止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与梅**司运输合同于2014年11份之后没再履行导致原、被告生鲜运输转让合同2014年11份之后无法履行即原、被告双方生鲜运输转让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能够得到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生鲜运输合同转让费132000元其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首付100000元,剩余32000元从第一个月的运费中扣除,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运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约定的生鲜运输转让费合同转让费为132000元,但因其中包含有6个月的车辆承包费共计27000元(1500×3×6),故双方生鲜运输转让合同转让费实际为105000元(132000-27000),因双方生鲜运输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实际只履行3个月,下余3个月被告因梅**司原因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转让费525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因未履行部分合同标的为525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又因被告要求减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未履行部分标的的20%即10500元(52500×20%)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号车辆承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渝A70898、渝A70968、渝A68P51号车,因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该反诉请求,故对原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费每车每月1500元,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车辆交还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的车辆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并约定合同期满时,合同自然顺延,直到其中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双方才考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事宜,故原告应支付双方车辆承包协议解除前的车辆承包费,因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6个月车辆承包费,故其还应按合同约定每车1500元标准将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三辆车承包费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车辆交还之日止的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每月1500元的车辆承包费和生鲜业务是捆绑在一起的,从2014年11月24日后没有生鲜业务,所以没办法运营了,并以此拒绝支付车辆承包费,如果车辆无法运营,原告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但因庭审时车辆仍在原告处,由原告实际支配和使用,故原告以此拒绝支付车辆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生鲜运输合同转让费52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违约金10500元;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车辆承包协议;

四、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三辆冷藏运输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

五、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车每月1500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渝A70898、渝A70P68、渝A68P51三辆冷藏运输车的承包费;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780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负担3400元,反诉费580元,原告(反诉被告)陶光荣负担410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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