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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料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漯**公司与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公司供给漯**公司FGZCS1.5-2.0*31.0蒸压釜5台(台套),单价308000元,总价款1540000元,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3日内,漯**公司支付给郑**公司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又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漯**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漯**公司缴纳预付款462000元。2007年12月25日漯**公司与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钢厂原因,致使原交货期变更,并约定:1、2008年1月20日交蒸压釜2条;2、2月1日交蒸压釜;3、若再延期,我公司(郑**公司)按10000元/日支付赔偿金。4、该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5、双方签字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郑**公司仍未如期发货。2008年1月28日,漯**公司与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公司承诺2008年1月31日2条蒸压釜、2月4日3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漯**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2条蒸压釜剩余货款431200元付清,2月3日前将后3条蒸压釜剩余货款646800元付清。协议签订后,漯**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郑**公司付款431241.47元,2008年2月3日电汇646759.53元(郑**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分两次将5条蒸压釜提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公司、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中加盖有双方单位印鉴及双方代表签名,双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漯**公司支付郑**公司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安排发货”。故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漯**公司支付郑**公司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漯**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07年10月11日前将预付款支付归郑**公司,漯**公司实际是2007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462000元电汇至郑**公司处。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5天。该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10月15日,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郑**公司未在当日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中:“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郑**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郑**公司与漯**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1、2008年元月20日交2条蒸压釜;2、2008年2月1日交3条蒸压釜;3、若再延期,我公司按10000元/日进行赔偿。4、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双方签字生效。在补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郑**公司仍未按时交货。郑**公司第一次违约时间为6天(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违约金为46200元(1540000×6×0.005)。第二次违约时间为8天(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7日),违约金为80000元(10000×8)。双方又在2008年1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郑**公司承诺2008年1月31日2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2008年2月4日3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二漯**公司于1月30日前将两条蒸压釜剩余货款43.12万元付清,2月3日前将后3条蒸压釜剩余货款64.68万元付清,乙方负责安排装车。”郑**公司本次按补充协议履行,不存在违约。综上,郑**公司共应支付给漯**公司违约金126200元(46200元+8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公司违约金12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12200元,由漯**公司承担8600元,由郑**公司承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漯**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进行审理,直接予以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关于郑**公司违约天数认定错误。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2007年10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予以变更,三份协议相辅相成,充分体现和约束双方真实的交易过程。两份补充协议不仅对交货的时间、付款时间作了变更,而且对违约的后果也予以变更,由最初的日千分之五变更为日一万元,明确了郑**公司违约是因为钢厂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变更仅对变更的部分产生效力,未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根据2007年10月8日合同,郑**公司第一次5条蒸压釜应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根据2007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郑**公司第二次应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违约32天,应付违约金246400元(7700元/天×32天)。郑**公司2条蒸压釜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违约11天,按补充协议应付违约金110000元;郑**公司3条蒸压釜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又违约3天,按补充协议应付违约金30000元,三次合计3864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营利润损失584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二审答辩称:漯**公司在原审中虽然证明郑**公司逾期交货,但始终不能对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证明,一审在判决郑**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同时,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双方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对原合同和上一次协议涉及的交货日期和付款日期进行变更,必然导致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和截止日期发生变更,也必然导致逾期交货责任的重新计算。原审认定的违约天数符合双方约定。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漯**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漯**公司、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漯**公司支付郑**公司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漯**公司实际是2007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462000元电汇至郑**公司处,故该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10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日期应为2007年12月18日,郑**公司未在当日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漯**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故郑**公司本次违约天数为6天(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违约金数额为46200元(1540000元×6天×5‰/天)。双方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交货日期、违约金进行了变更,交货日期变更为2008年元月20日交2条蒸压釜、2008年2月1日交3条蒸压釜,违约金变更为10000元/日。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公司未在2008年元月20日交2条蒸压釜、2008年2月1日交3条蒸压釜,再次构成违约,应按照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漯**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又在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故郑**公司本次违约天数为8天(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7日),违约金数额为80000元(10000元/日×8日)。2008年1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郑**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次没有违约。原判关于郑**公司的违约天数是按照双方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认定的,并无不当。郑**公司两次违约,共应支付给漯**公司违约金126200元(46200元+8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漯**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经营利润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漯河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包含对漯**公司诉请经营利润损失的评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上诉人漯**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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