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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沈**、马*、薛**、漯河市召陵区信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诉被告沈**、马*、薛**、漯河市召陵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召陵信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马*、薛**、召陵信访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诉称,2010年9月27日,沈**向原告申请5万元小额贷款,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沈**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2012年6月15日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沈**及担保人薛**偿还欠款,沈**及薛**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共计518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马*、薛**、召陵信访局未出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沈**为扩大经营规模,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9月28日,中**行从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039500002005100000206帐户上扣划本金50000元,利息117.60元,此笔借款2012年6月8日到期,区担保中心代还日为2012年9月28日,逾期还款112天,逾期利率为10.08‰,合计利息为1881.6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沈**在贷款申请表下方明确载明:“今收到小额贷款伍万元整,沈**,2011年6月15日”。2010年5月30日,被告薛**与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签订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担保借款人沈**在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担保情况下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薛**愿意用本人工资为借款人沈**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沈**到期没有偿还或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薛**的工资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扩利息,被告薛**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信访局在担保人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2012年9月13日及2015年5月8日,被告薛**分别在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催收保证贷款本金50000元的通知书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贷款偿还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担保偿还协议书、催收贷款通知书等偌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为发展经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区下岗失业贷款中心签订有担保偿还协议书,并在原告的催收保证贷款本金50000元的通知书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在贷款申请表上注明有收到小额贷款50000元及申请表明确载明马*系沈**配偶身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沈**50000元贷款代为偿还本息合计51881.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出具的查询单在卷佐证,故原告主张沈**及马*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虽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确认,但保证责任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原告明显是在超出该笔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后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对于该贷款保证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马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小额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881.6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沈**、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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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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