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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料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漯**公司和被告郑**公司不服本院(2008)召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8)召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郑**公司不服漯河**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中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8月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漯河**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召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李**,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公司供给我公司蒸压釜5条,价款共计1540000元,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日5‰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公司预付款462000元,而被告**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1月20日交蒸压釜2条,2008年2月1日交蒸压釜3条,若再延期,被告**公司按10000元/日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仍未履行协议,一再违约。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384600元和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我公司交货有两个条件,一是合同生效后65天,二是原告漯**公司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是在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即我公司只有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才可以安排发货。2007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交货期做了变更,但未改变原先约定的提货时付清货款的条件。我公司完全是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漯**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漯**公司,而并非我公司。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漯**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而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10月15日,延期4天,原告漯**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1540000元日5‰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800元。按后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漯**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1月30日和2月3日,原告漯**公司3条蒸压釜余款迟延了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元,另外,原告漯**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是错误的,必须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漯**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漯河泰威**郑锅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5天,其余货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郑**公司安排发货。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生效后,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日5‰的违约金。被告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变更交货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即2008年1月20日前交2条蒸压釜,2008年2月1日前交3条蒸压釜,若再延期,郑**公司按10000元/天进行赔偿。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看不出被告违约几天,补充协议只是对合同中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漯**公司在提货时,如果没有余款一次性付清,即使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仍可以原告没有付清货款为由拒绝发货,这在合同法中构不成违约。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公司承诺2008年1月31日两条蒸压釜、2月4日三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二、漯**公司于3月30日前将两条蒸压釜剩余货款43.12万元付清;2月3日前将后三条蒸压釜剩余货款64.68万元付清,郑**公司安排装车”,证明被告**公司2条蒸压釜再次违约时间为11天,3条蒸压釜再次违约时间为3天。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更加明确了原告的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被告**公司是按协议履行,不存在违约。

证据四、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总价款30%预付款462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郑**公司预先开出预付款收据,即视为对预付款实际交付日期作变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本身看不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的限制。

证据五、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及时交付了预付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泰**司出具的收据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福建海**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源技术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单机生产效率为每小时7000—9000块,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为单机每天约2380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宣传品,不真实。

证据八、原告与承运人银**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货物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按期提货,没有违约。被告认为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规定提货期限,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观点。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且均受合同条款约束。

证据二、原被告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将交货期作了变更。

证据三、原、被告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再次对交货期作了变更,并明确了原告付款时间。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出门证及运输方和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案件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五、原告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按约定逾期4天,第三次付款时间逾期1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问题恰好是原告索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供给原告**公司FGZCS1.5-2.0*31.0蒸压釜5台(台套),单价308000元,总价款1540000元,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又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缴纳预付款46200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钢厂原因,致使原交货期变更,并约定:1、2008年1月20日交蒸压釜2条;2、2月1日交蒸压釜3条,若再延期,我公司(被告**公司)按10000元/日支付赔偿金。4、该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仍未如期发货。2008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诺2008年1月31日2条蒸压釜、2月4日3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原告**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2条蒸压釜剩余货款431200元付清,2月3日前将后3条蒸压釜剩余货款646800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郑**公司付款431241.47元,2008年2月3日电汇646759.53元(被告**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分两次将5条蒸压釜提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中加盖有双方单位印鉴及双方代表签名,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签订3日内,漯**公司支付郑**公司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安排发货”。故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漯**公司支付郑**公司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原告漯**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07年10月11日前将预付款支付归被告郑**公司,原告漯**公司实际是2007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462000元电汇至被告郑**公司处。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5天。该合同生效日为即2007年10月15日,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郑**公司未在当日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中:“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郑**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公司与原告漯**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1、2008年元月20日交2条蒸压釜;2、2008年2月1日交3条蒸压釜,若再延期,我公司按10000元/日进行赔偿。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在补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被告郑**公司仍未按时交货。被告郑**公司第一次违约时间为6天(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违约金为46200元(1540000×6×0.005)。第二次违约时间为8天(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7日)违约金为80000元(10000×8)。双方又在2008年1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被告郑**公司承诺2008年1月31日2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2008年2月4日3条蒸压釜具备交货条件;二)漯**公司于1月30日前将两条蒸压釜剩余货款43.12万元付清,2月3日前将后3条蒸压釜剩余货款64.68万元付清,乙方负责安排装车。”被告本次按补充协议履行,不存在违约。综上,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6200元(46200元+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12200元,由原告漯河**料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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