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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林**、齐**、徐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能提供被告林**、齐**、徐进军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能提供林**、齐**、徐进军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属于被告不明确的一种情形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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