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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及谭**、被告穆**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穆**因拖欠原告钢材款,向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金额19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99300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飞辩称:一、穆*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钢材用于河南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建筑公司);二、领款单不是欠款单,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情况;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领款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3日领到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叁佰元正¥199300领款用途说明:富士康工地钢材款领款人刘*”,被告穆**在该领款单右上角签署有“穆**同意支付”的字样,原告称刘*是原告的业务员,领款单是刘*向穆**要钢材款时穆**出具的,刘*向被告催要欠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认可刘*是原告的业务员,称应当由刘*本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并称穆**系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领款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钢材用到了森**公司的工地上,穆**个人不承担责任,并提交穆**与森**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为了合作共赢的经营方针,现由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此协议。一、由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在漯河市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承诺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为经营负责人。该经营人必须认真负责经营并且具备森苑证件。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九、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有效期三年……”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营业执照显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穆**是借用森**公司的资质,故穆**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进行调查时刘*称其本人是原告的业务员,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送货、收货和验收,并称原告提交的领款单是其本人填写后找被告穆**签的字,穆**签过字后他按照惯例去穆**的公司即位于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路*200米左右路东的森**公司财务上去领,公司财务上说没有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称刘*证明了原告是在与穆**发生业务联系,穆**让原告业务员去森**司领款还是其个人直接付款不影响被告的身份,因为让第三人付款也是法律允许的。被告称刘*庭审后来作证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及原告业务员刘*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93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本人在领款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经营协议书显示被告与森**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起诉被告而不起诉森**公司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9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5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领款单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故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钢材款1993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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