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漯河**有限公司、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漯**有限公司、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10万元,建双红物流园大型停车场;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万元;分红给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1日;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返还原告入股金10万元,股金返还后继续分红,每年3万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如因经营不善亏损或者倒闭,与原告无关,股金如数归还,分红款照付每年3万元;经营模式: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股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分红款,其余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3年3月21日返还入股金到期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由于原告不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所以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名为入股分红关系,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入股金返还日期就是借款偿还日期,分红款就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名为股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名为分红)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是退股纠纷。原告在起诉书上写明2010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投入股金,建双红物流园停车场,所以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入股合伙关系。原告认可在2010年3月21日之后,已收被告4.5万元分红款,这更能证明原告是入股而不是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分红款,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加上大环境不好,被告不能按时如数的支付分红款,这不是被告的本意,现公司经营不好,被告拿不出分红款是事实,但原告也不应当不顾被告亏损经营状况恶化的局面前来要求分红,原告更不应该在索要分红不成时,转口便以借款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把分红款数目当借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是退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入股分红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原告是向被告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入股,本人只是介绍人,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股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股分红协议书,用以证明是二被告和原告2010年3月21日签订,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原告与被告双红运输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只分红不参与经营不能视为合伙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行为,出借日期是2010年3月21日。3、(2014)漯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的原告和被告是与本案情况一致的,从而认定了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借贷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合同第七条是双方同意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等大型停车场拆迁后,乙方补偿给韩**,这个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参加经营是双方签订协议时认可的也是自愿的,符合入股分红的法律规定。证据2、大型停车场入股金是属于股金。证据3、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1日原告韩**与被告漯**有限公司及许**(其不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委托手续)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入股10万元,建双红物流园大型停车场;2、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万元;3、分红给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1日;4、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返还原告入股金10万元,股金返还后继续分红,每年3万元;5、被告在经营期间如因经营不善亏损或者倒闭,与原告无关,股金如数归还,分红款照付每年3万元;6、经营模式: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干涉等条款。被告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许**和韩**在合同下方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许**签名、漯河**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10月份之前被告许**分两次给付原告4.5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入股分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或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诉求1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何在。针对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韩**不参加共同经营管理,不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是否亏损倒闭,原告每年固定分得红利且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不符合合伙经营合同要件,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原被告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被告许**不是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介绍人,其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应视为与漯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的行为,所以应当与漯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针对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的依据是入股分红协议约定的红利,按每年3万元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交付10万元之日即2010年3月21日始计算利息,已付4.5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有限公司、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始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付4.5万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韩**承担300元,被告漯**有限公司和许**共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