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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原**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纺织厂与被上诉人毛**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供销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毛**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阳县纺织厂偿还棉花款660219.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01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原阳县纺织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供销合作联社按上级要求兴办实体的指示,投资建设一千山化工厂,原**供销合作联社时任主任魏**让毛**建设及修理厂房,共计欠毛**40万余元,时隔一年多时间,经算账共欠本息66万余元。原**供销合作联社为清偿毛**债务,让其下属单位原**麻公司用棉花抵毛**的欠款,按照当时棉花市场价格,毛**以欠款置换棉花40257.3公斤,1997年9月28日毛**把该批棉花转卖给原**织厂(该厂原为原阳县卫生材料厂),该厂向毛**出具的棉花收购单,署名毛**并加盖有原**织厂原棉仓库印章,金额660219.72元,原**织厂无资金支付,时任厂长曹**向毛**承诺,欠三个月,若之后仍不能清账再付利息。因原**麻公司与毛**无业务关系,无法走账,一个月后经原**麻公司经理班**、原**织厂厂长曹**、县社主任魏**、毛**共同协商,协商结果(口头)是毛**把本案棉花收购单原件交给原**织厂,让原**织厂与原**麻公司照头走账,该批棉花款仍由原**织厂向毛**清偿,曹**将收购单复印后交给毛**。之后毛**多次催要棉花款,原**织厂未向毛**清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原**织厂将署名毛**的棉花收购单改成原**麻公司,原**麻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以收购单价款向原**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以此手续进行账面走账。2008年4月份原**麻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原审法院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原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麻公司破产。原**供销合作联社兴办的实体千山化工厂已倒闭,其债权债务由原**供销合作联社接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毛**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毛**债权的合法取得和有效存在,原**织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毛**放弃债权,故毛**仍为本案的债权人,原**织厂仍为本案的债务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织厂应履行合同义务,向毛**清偿棉花款660219.72元及逾期利息。鉴于原**织厂曾和毛**有口头协议,承诺三个月之后不能付款再付息,没有说明具体利率,故毛**要求利息损失应从1997年12月28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原**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清偿棉花款660219.7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2月28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2元,由原**织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阳县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主体,应通知原**麻公司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欠660219.72元的事实。此笔欠款只针对原**麻公司,不能针对被上诉人个人,如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得出欠款660219.72元,则应追加原**麻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欠款金额及欠款主体、时间等问题。三、一审程序违法,未追加必须参加庭审的主体,且庭审中最后仅有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庭审中多次阻止上诉人陈述案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供销合作联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供销合作联社为清偿因毛**为其建设及修理房屋而产生的债务,而指令其下属单位原**麻公司向毛**交付棉花,故毛**合法取得了案涉棉花的所有权,毛**将案涉棉花转卖并实际交付至原**织厂后,所有权已随之发生转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毛**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织厂依法应向毛**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故毛**向原**织厂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至于原**织厂向毛**出具了收购单原件后又收回并将收购单上载明的“毛**”涂改为“县棉麻公司”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时任原**织厂厂长的曹**、时任原**供销合作联社主任的魏**等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仅系原**麻公司为便于内部走账而与原**供销合作联社、原**织厂及毛**共同协商所形成的一种结账方式,该事实并未改变本案买卖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即毛**与原**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织厂认为案涉债务应向原**麻公司清偿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麻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原**供销合作联社指示向毛**交付棉花后,毛**与原**供销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至于原**麻公司与原**供销合作联社之间如何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麻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织厂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织厂与原**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织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上诉人原阳县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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