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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原阳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原阳县运管所)、原阳县**民委员会(下称北街村委会)、第三人原阳县原武镇北街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北街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予以受理,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6年原告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统一调整承包地,原告取得郑滑线以南承包地8.9亩。2006年秋后,村支书杜**通知我说:公路管理所准备占用我家耕地建小型汽车站,这事儿谁也挡不住,当时我家人都不同意。之后,我到外地打工,几个月回来后,我家耕地上已经盖成了楼房,被告村委会强行流转了我家土地。我多次找村委会要合同,他们不让我见合同。一直到起诉前,我才找到合同,发现两被告强行把我的3亩土地流转了38年。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亩。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运管所辩称:该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履行九年之久答辩人已经交纳前十年承包费3万元并建造房屋与车站设施使用至今,是公益性质的设施,如果解除合同,必定导致车站停运,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损害。如果该地是被答辩人的承包地,村委会经过其允许出租,被答辩人也同意出租,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出租,答辩人也不会在该地址建汽车站。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原*村委会辩称:以前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啥说的。现在争议的土地已经属于徐**的个人承包土地,协议当时怎么签的我不知道。如果再签协议的话,就该由运管所和徐**签。

第三人北街二组辩称:意见同原武**委会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作为出租方将原告的土地出租给运管所。2、2014年10月1日,北街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所租的地属于原告家的家庭承包地。

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关于签订合同时没有原告名字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该块土地属于第二小组的机动土地,承包户不确定,由于用户的不确定性,发包方村委会和被告运管所签订了该协议。对村委会证明异议是: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且当事人未提供土地的权属证明,农村有责任田证书,而原告未提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视为原告同意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

被告北**委会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阳县运管所提供证据: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该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承包费。

被告北**委会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没有见过该收据,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北**委会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对证据1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确认原告的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原阳县运管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原告及被告北**委会、第三人均不认可,原阳县运管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统一调整承包地,原告取得郑滑线以南承包地8.9亩。2006年10月1日被告原阳县运管所与北**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中的3亩出租给原阳县运管所,供运管所修建客运站,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44年10月1日,共计38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每十年为一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原阳县运管所修建了客运站,现正在运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追认上述租赁合同部分有效,认可租赁期限至2026年10月1日到期,要求被告原阳县运管所直接向原告交纳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的租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委会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土地是原告家的家庭承包地,应确认原告对本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故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流转主体应当是原告,北**委会无权作为流转主体与原阳县运管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追认该合同部分内容,故原告追认部分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交纳2016年至2026年的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费交纳时间向原告徐**交纳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的租赁费3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果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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