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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新乡库)因与上诉人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泽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储粮新乡库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丰泽合作社向中储粮新乡库偿还小麦种子款248192元及利息44881.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293073.38元。丰泽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储粮新乡库赔偿丰泽合作社小麦回收差价款822933.2元并支付其小麦回收服务费41146.66元。原**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储粮新乡库、丰泽合作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粮新乡库委托代理人邢**,丰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三农服务社与丰泽合作社签订了《关于优质小麦种植的框架协议》和《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产品回收协议》,三农服务社为甲方,丰泽合作社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种子为河南省**限公司研发的优质强筋小麦(郑*366),数量为30万公斤,每公斤4元;2、乙方负责在本社区内组织种植优质强筋小麦1万亩,并保证按实际种植亩数向甲方提供种子;3、甲方负责将种子送到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负担途中运输费用;4、甲方回收订单产品时应以亩产400公斤为产量标准,收购价格按高于当年普通小麦市场平均价格0.1元掌握;5、甲方对乙方每市斤提供0.5至1分钱的服务费;6、订单小麦回收由乙方组织,装车费用由乙方负担,途中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7、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8月16日到2012年8月16日等。协议签订后,中储粮新乡库向丰泽合作社供应小麦种子总计178.448吨,单价3800元/吨,计款678102.4元,双方签署优质小麦种子销售契约,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丰泽合作社超过一个月不向中储粮新乡库支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截止2011年11月4日(即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丰泽合作社仍未付清货款,经中储粮新乡库多次催要,丰泽合作社还款515600元,剩余162502.4元至今未还。

从2012年6月至8月,丰泽合作社共向农民收购郑*366小麦4110546公斤,每公斤2.2(2.22)元,计款9044806.08元。中储粮库从2012年6月按照中储粮豫(2012)247号文件的规定,开始起动托市收购,托市收购结束后,才从合同履行期满次日即8月17日至19日到丰泽合作社回收小麦14车计246230公斤,每公斤2.08元,12月8日,中储粮新乡库每公斤补差价0.2元。之后,中储粮新乡库没有再到丰泽合作社收购郑*366小麦,致使丰泽合作社所收的3864316公斤小麦于8月下旬卖给他人。双方均不申请对丰泽合作社卖出的3864316公斤小麦的价格和数额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储粮库系三农服务社的出(投)资人。2012年9月13日,三农服务社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中储粮新乡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储粮新乡库向丰泽合作社供应种子后,丰泽合作社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下欠中储粮新乡库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下欠中储粮新乡库种子款162502.4元,并按双方所签优质小麦种子销售契约的约定,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丰泽合作社按其与中储粮新乡库所签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小麦收获后开始回收郑*366小麦,共计收购4110546公斤,但中储粮新乡库仅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回收246230公斤小麦,未再到丰泽合作社处回收,造成丰泽合作社将剩余3864316公斤小麦卖于他人,产生损失,中**库应按双方所签框架协议及回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丰泽合作社造成的损失,基于丰泽合作社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也不申请对卖出的3864316公斤小麦的价格和数额进行审计,故对丰泽合作社要求中储粮新乡库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丰泽合作社已为中储粮新乡库收购了小麦,中储粮新乡库应按协议约定向丰泽合作社支付最低服务费41105.46元(4110546公斤×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阳县**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支付小麦种子款162502.4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合作社服务费41105.46元;三、驳回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阳县**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696元,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负担2278元,原阳县**合作社负担3418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6220元,原阳县**合作社负担5800元,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负担4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储粮新乡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丰泽合作社向其支付小麦种子款248192元及利息,驳回丰泽合作社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关于丰泽合作社拖欠其种子款162502.4元的认定是错误的,拖欠种子款金额应为248192元;2、原审法院关于收购小麦服务费41105.46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丰泽合作社仅向其出售246230公斤优质366小麦,原审以4110546公斤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是错误的;3、原审关于中储粮新乡库应赔偿丰泽合作社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中储粮系国**管央企,国家政策是当然的免责事由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必须中储粮新乡库到丰泽合作社回收。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丰泽合作社针对上诉人中储粮新乡库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麦种款162502.4元是正确的,按照中储粮所主张的麦种总数178.448吨,每吨3800元,总价款为678102.4元,原审中提供了中储粮的4张收据,一张为165600元,一张为20万元、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4张收据共计515600元,用总的麦种款678102.4元减去515600元,正好是原审认定的欠款162502.4元,原审认定是正确的。种植回收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中储粮的上诉。

上诉人丰泽合作社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储粮新乡库赔偿其损失772863.2元。理由如下:因中储粮新乡库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小麦,导致丰泽合作社遭受损失。双方约定每公斤加价0.2元,合同约定应回收小麦5146000公斤,加价款应为5146000x0.2=1029200元,现在丰泽合作社按照已经实际回收的4110546公斤计算差价,因此中储粮新乡库应支付丰泽合作社损失772863.2元[(4110546-246230)×0.2=772863.2]。原审关于此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储粮新乡库针对上诉人丰泽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中储粮在2012年8月17日开始收购订单小麦,是国家政策所强制的,之前按照相关文件,最低收购价小麦要先行收购,完成该任务后才可以收。在我们合同约定的收购期内,对方已经卖了66%,所以中储粮新乡库只收购了一部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阳**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核准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新乡直属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丰泽合作社尚欠中储粮新乡库小麦种子款数额、中储粮新乡库应支付丰泽合作社服务费数额及丰泽合作社称因中储粮新乡库未足额收购小麦的损失数额。

关于丰*合作社尚欠中储粮新乡库种子款问题,双方对中储粮新乡库出售的种子数量178.448吨无异议,但对小麦种子单价及丰*合作社付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回收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种子供应价格为4元斤,即4000元/吨,小麦种子款为71.3792万元(4000元/吨x178.448吨=71.3792万元)。关于丰*合作社付款金额的问题,中储粮新乡库对其出具的0015311号收据不认可,称该笔5万元系丰*合作社支付的化肥款,但该收条上明确注明“小麦种子款”,故中储粮新乡库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丰*合作社已经付款51.5600万元,下余种子款198192元未付,故原审认定丰*合作社应支付中储粮新乡库种子款162502.4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中储粮新乡库应支付丰*合作社服务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中储粮新乡库称原审法院计算服务费基数错误。河南汇**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丰*合作社2012年度收购郑*366小麦4110546公斤,《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回收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为鼓励一方(丰*合作社)积极组织收购,甲方对乙方每市斤提供0.5-1分钱的服务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和该合同约定,判令中储粮新乡库支付丰*合作社小麦回收服务费4110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中储粮新乡库称应以丰*合作社实际向其出售的246230公斤为基数计算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丰泽合作社损失的问题,丰泽合作社称因中储粮新乡库不回收小麦致使其自行出售小麦300多万斤造成了损失,但丰泽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自行出售的300多万斤小麦价格和数量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当年小麦市场价,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77286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支付小麦种子款198192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1元,由上诉人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2129元,由中央**直属库负担1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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