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与被上诉人**进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智**司是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南侧“金城世家”商品房小区开发商。2008年3月16日,**进社购买该小区7号楼西1户商品房1套,智**司向**进社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进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7号楼西1户购房款,由公司代办一切手续”。智**司当日将房屋交付**进社,但至今未为**进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上述登记需要提供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办证联)、商品房销售卡、开发商原始登记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既未完成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已履行付款义务,智**司接受且已履行交房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冯**交纳购房款之日(2008年3月16日)依法成立。智**司辩称冯**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但未说明全部购房款的数额,“收款收据”也未注明冯**交纳的是部分房款,按照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冯**已付款项是7号楼西1产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对智**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经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智**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造成冯**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冯**请求智**司依法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冯**提供必要的文件(详见查明部分),协助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智**司以冯**购房款240000元为本金支付冯**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协助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智**司上诉称:1、原审在涉案商品房的单价、总价款等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凭**进社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即认定其与智**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进社与智**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智**司没有协助**进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2、**进社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欠条或借据,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智**司向**进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进社答辩称:**进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智**司也向**进社交付了房屋,合同依法成立。因智**司不与**进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导致**进社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为智**司开发建设,冯**于2008年3月16日向智**司支付价款,智**司接受该价款并向冯**交付房屋,上述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已履行主要义务,原审认定智**司与冯**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8年3月16日成立正确,智**司上诉称双方从事的不是商品房买卖行为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冯**是智**司应负的法定义务,冯**请求智**司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智**司虽提出冯**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抗辩,但却不提供与该房屋价款相关的证据,原审对智**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智**司在向冯**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承诺由其代办一切手续,该承诺对智**司有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但智**司至今仍未能为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智**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智**司与冯**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8年3月16日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智**司自2008年3月16日起90日内未为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智**司向冯**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智**司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冯**支付违约金,数额按照冯**已付购房款总额24000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计算。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