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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周**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号牌为豫GK7600。2009年2月17日周**在人**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3712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签订合同时,人**支公司未提示或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2009年12月31日周**用该车拉客,在途中被盗,盗窃案件至今未能侦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支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支公司未能就已经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应认定人**支公司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给付周**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周**保险金371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人**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的投保机动车是家庭自用性质,而周**事实上却用承保机动车非法营运。该车正是在非法营运的过程中丢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非法改变承保机动车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人**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法》及《盗抢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周**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40000元-(24个月×1.1%×40000元)=29440元。而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结合本案,应在实际价值基础上免陪22%,最终赔付的保险金应当为22963.2元。一审判决只计算了14个月的折旧,而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了24个月,应当依法计算24个月的折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周**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承保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没有违法营运,不存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即使事发时周**拉客属实,人**支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实告知义务是限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双方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周**就没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审判决的保险金额正确。保险合同上的“保险金额”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且人**支公司是根据该数额确定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额,折旧率和免赔率都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周**没有收到该条款,这些条款对周**不发生效力。原审判结果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投保车辆为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车自2007年12月13日购买至2009年12月31日被盗实际使用24个月,新车购买价格为40000元,该车的折旧金额为(40000元×24×0.6%)5760元,保险金额为(40000元-5760元)3424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实际金额为27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与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周**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故其称未收到该条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周**虽认可被保险车辆在拉客过程中被盗,但否认一直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人**支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周**在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故人**支公司以上述规定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依据双方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扣除被保险车辆的折旧和免赔率,实际金额应为27392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保险金273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负担300元,周**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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