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与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赔偿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143.9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宋**、李**不服原阳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了本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李**及其代理人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未予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认定不当;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有新的证据证明,宋**的伤是其在2014年自己打草绳时所导致,与李**无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宋**出院后连续不间断向申请人要求赔偿,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一二审已查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宋**伤残评定受伤部位和程度与住院时完全一致,不存在二次伤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宋**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