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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上诉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鲁**丈夫。孙**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于2008年1月10日将50000元贷款借给刘**30000元、吴*20000元,刘**和吴*均为鲁**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08年9月10日,吴*返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但刘**一直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后孙**在借条上添上了“利息2分”四个字。2015年6月,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孙**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鲁**返还孙**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向孙**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借款人刘**已死亡,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鲁**作为刘**的妻子应承担清偿孙**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借条上“利息2分”内容系孙**自行添加,鲁**否认后,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要求鲁**应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鲁**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元不是被告夫妻借原告的钱,是原告还被告夫妻的钱”的主张,因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元月,鲁**的丈夫刘**、吴*到孙**借款5万元,孙**不愿意直接和他们照头,要求孙**直接给孙**打5万元的借条。孙**给孙**出具5万元的借条,孙**把5万元现金交给孙**,孙**转给刘**3万元,转给吴*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都是月息2分。后来吴*于2008年9月10日向孙**结清了本息23600元,刘**一直没有偿还孙**的借款。孙**认为,3万元借款本息是孙**从孙**转借给刘**的,应直接向孙**偿还。原审中吴*出庭作证,证明月息2分,应当判决鲁**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鲁**按照本金3万元及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当时的3万元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0日,鲁**的丈夫刘**给孙**出具3万元借条,当时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庭审时孙**承认其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2分”,不能认定借款时借贷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孙**申请证人吴某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鲁**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法院应对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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