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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志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段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要账,约定被告按照收款数额的20%提取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债务人李**、张**、张*、周趁意四人处收回账款12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原告应得部分100960元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9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非诉讼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由被告书写的要回账款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要回账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名叫于某的人打工,签订合同也是于某让被告签订的。被告没有为原告书写要回账目清单,原告的钱被告没有得到,被告也无钱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委托荆*要钱,要的钱也不在被告手中;

2、证人荆*到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委托要账,要回来的钱给了老板于某,被告和证人都没有拿该钱;

3、证人段*到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跟着被告和荆*要账,要回来的钱给了老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负责收回债务方李**、李**、王**、王**、王**、张**、张*的欠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二、乙方要账成功后按收款额的20%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不收取。并签订了三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称同日将李**40000元的欠条、张**38600元的欠条、张*37600元的欠条交给被告。被告替原告要回116200元欠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92960元。被告以要回的欠款交给于某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是为于某打工,合同是于某让被告签订,但被告未提供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原告对该说法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要回的欠款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关于返还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称李**40000元的欠条、张**38600元的欠条、张*37600元的欠条已交给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三笔欠款要回数额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扣除20%劳务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92960元。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2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向周趁意要回1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对该笔欠款作出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九万二千九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志锋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李**负担一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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