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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孟**、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孟**、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孟**、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因回乡创业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提出五万元担保贷款申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到此推托不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贷款5万元及利息698.7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孟**向原告申请贷款五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证据二:漯河市召陵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孟**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证据三:回乡创业证明,证明被告孟**于2009年5月在深圳打工于2012年12月20日返乡,在归村从事家电销售,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孟**在归村从事家电销售;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孟**和被告胡**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证据六:中原银**漯河分行出具的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孟**逾期未还贷款,产生逾期利息为698.75元,2014年11月5日中原银**漯河分行从原告账户上转账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孟**属于回乡创业人员,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孟**的贷款申请,由中原银**漯河分行向被告孟**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孟**逾期未还款,产生逾期利息698.75元。2014年11月5日,中原银**漯河分行从原告账户上转账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75元。被告胡**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孟**签字借款申请表和贷款审批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孟**到期逾期未还款产生逾期利息698.75元,有中原银**漯河分行出具的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为证,被告孟**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胡**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孟**、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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