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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及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升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豫L08102重型特殊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到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2年5月12日、2012年11月15日,该车在东阳市斯村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中驾驶人均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不负事故责任。两次事故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431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两次事故都是在同一地点发生,事故发生后未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时间发现缺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认为够不上理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登记车主为原告宏升运输公司的豫L08102重型特殊货车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斯村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中该车的司机均负全责。2012年5月12日的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电缆线、电柱、房屋、茶叶等损失,经过鉴定该事故中造成电缆线、电柱等损失2799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协商该车司机赔偿茶叶厂房屋及茶叶损失4325元。2012年11月15日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监控设备受损,经鉴定监控设备损失为85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L08102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到2013年2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为原告宏升运输公司的豫L08102重型特殊货车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11月15日在东阳市斯村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电缆线、电柱、房屋、茶叶、监控设备受损,受损的数额有评估结论书、赔偿收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两次事故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共计40815元(27990+4325+8500=40815)。由于豫L08102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4081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500=2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4081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40元,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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