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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少南与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尚少南、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尚少南于2015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退还耕地1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新**民小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尚少南分得1亩土地。该村在原籍第一次分田到户后,根据村情,经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以组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小调整,具体办法为保持大部分中间户的承包耕地不动,按婚丧嫁娶时间早晚的顺序,将新减人口的1亩承包地一对一的调整给新增人口。陈*随大夫尚新中2013年农历3月1日去世,尚少南的儿子尚**2009年5月21日出生,20l3年9月新**委会将陈*随的1亩土地调整给尚**。该小组另有四退地户与四得地户均已履行到位。土地调整后,陈*随仍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至今。案涉土地东西临生产路、北邻尚**(中)、南邻尚**。经**委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11月19日,尚少南到祝楼乡人民政府反映其与陈*随调整土地纠纷问题,并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另查明:2014年原阳县秋季玉米产410.5公斤,收购价2.14元/千克。2015年夏粮小麦亩产445.8公斤,最低保护价格2.36元/千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新阳村村民小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双方均为小组成员,应当按调整方案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尚少南在调整中取得的1亩土地是陈**原耕种的土地,陈**应予退还。尚少南要求陈**支付其承包地上的收益,实为要求陈**赔偿因侵占争议地给尚少南造成的损失,尚少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以20l3年未能调整土地将确定由尚少南承包耕种的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尚少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陈**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尚少南承包经营,并对由此给尚少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计局调查队证明的2014年度原阳县秋粮单产410.5公斤、2015年度原阳县夏粮单产445.8公斤计算,尚少南的合理损失为1931.39元(按1亩×2014年秋季410.5千克×2.14元/千克+1亩×2015年麦季445.8千克×2.36元/千克),尚少南要求陈**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请求过高,无法全额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尚少南承包地1亩(东西临生产路、北邻尚**(中)、南邻尚云婷),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少南经济损失1931.39元;二、驳回尚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陈**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尚少南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陈**丈夫去世前后,户内增加三口人,是用地户而非退地户,不但不应退地,反而需要使用二个人的责任田;3、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新**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4、原审判决陈**赔偿尚少南经济损失1391.3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少南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尚少南辩称:新阳村按照出生、死亡顺序进行土地调整,尚少南户内增加人口应当取得陈合随户内应其丈夫去世所应减少的土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新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系新阳**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将原陈**土地调整给尚少南耕种,并对所涉土地实际丈量交付,陈**现仍耕种案涉土地侵犯尚少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产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陈**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应将所涉土地返还尚少南并赔偿由此给尚少南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所涉土地单位产量,原审按照统计部门统计的夏秋粮单产确定并无不当,但应扣除耕种土地所需成本,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2014年秋季至2015年夏季尚少南损失以1000元为宜,故对尚少南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农作物种植的季节性,陈**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案涉土地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合随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东西临生产路、北邻尚**(中)、南邻尚云婷)返还尚少南,并赔偿2014年秋季至2015年夏季损失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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